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510號
TNDM,114,簡,3510,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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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鄺韋誠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該法條所稱之「裁判確定前」,除
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
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
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24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
對其所為誣告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吳翊楷並未
參與犯罪集團之詐欺犯行,竟向警偵機關謊稱與被害人共同
犯加重詐欺罪,令國家偵查機關因而進行無益之調查程序,
耗費司法資源,更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所
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被告曾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妨害秩序等罪之前科
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73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吳翊楷係朋友關係,A02前因參與詐欺犯罪(A02所涉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289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將其拘提 到案後聲請羈押獲准,A02明知吳翊楷並未參與詐欺集團, 竟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係吳翊楷即 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通寶」之人,並由「通寶」於11 3年7月3日前某時許,前往宜蘭地址不詳之堤防,交付劣質 普洱茶4大箱、4小箱後,再指示A02、林峻毅(改名為:林政 諺)於113年7月4日前往宜蘭縣羅東市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2人共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 李姍芸之住處,搭載16箱劣質普洱茶,再將前開劣質普洱茶 共計24箱,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黃俊生之住處面交貨 款450萬元(A02、林政諺李姍芸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誣指吳翊楷涉 有參與組織犯罪條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翊楷林政諺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33470號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又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請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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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