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80號
TNDM,114,簡,3480,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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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朝進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朝進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宣
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500元」應更正為
「1,800元)」。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4年9月17日
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朝進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
物品價值、未返還被害人盧建辰、陳御綺、已返還告訴人林
妤紋部分物品,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
盧建辰、陳御綺、告訴人林妤紋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   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被害人盧建辰、陳御綺,如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8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 訴人林妤紋,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被告竊得之信用卡、金融卡及證件均可隨時申請補發,縱加 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 
 3被告竊得之其餘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妤紋,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 為 態 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郭朝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郭朝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郭朝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32號  被   告 郭朝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村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朝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民國114年4月8日7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前,先徒手拿取盧建辰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包,後走至旁邊再拿取 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後將皮包放置於原位 置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二)於114年4月22日6時46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騎樓處,徒手竊取林妤紋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 箱內之LV廠牌皮夾1個(內有現金1500元、國民身分證、國 民健康保險卡、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離 去。(三)於114年5月15日6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巷00弄00號前,先徒手拿取陳御綺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普通 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包,後走至旁邊再拿取皮包內之現 金3000元,之後將皮包放置於原位置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 經警於114年6月27日5時2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處所,扣得林妤紋所有之LV廠牌皮夾1 個。
二、案經林妤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朝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妤紋及被害人盧建辰、陳御綺之指述相符,且有搜索 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3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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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