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挹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挹芳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董挹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殊非可取;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所竊物品業經提出供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周
玗蓁領回,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警卷第35頁)之犯後態度;
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9至10頁);兼衡被告為身心障
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參(警卷第17頁),暨其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目的,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未就
學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至10頁),其雖因一時短於思 慮致觸犯刑章,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已足收警惕 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 頂,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警卷第3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12號 被 告 董挹芳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8樓之16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挹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25日18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見周玗蓁所有而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 後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900元)無人看管 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周玗蓁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挹芳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周○蓁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路口監視器畫面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安全帽1頂,係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茲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且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 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之聲請,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