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賽法(SITTHIPOMMA SAIFA)
朋那林(BAOTONG PHONGNARIN)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賽法(SITTHIPOMMA SAIFA)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朋那林(BAOTONG PHONGNARIN)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便利,對於來路不明之車牌來源不加聞
問即予買受,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
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故買贓物
之價值及所生之危害,及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75號 被 告 SITTHIPOMMA SAIFA (泰國籍) 男 30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不詳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BAOTONG PHONGNARIN (泰國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不詳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TTHIPOMMA SAIFA、BAOTONG PHONGNARIN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SITTHIPOMMA SAIFA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車牌為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供懸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 又向他人購買微型電動二輪車,若未提供行車執照等證明文 件,且如不依正常程序向監理機關申請車輛牌照而取得他人 來路不明之車輛號牌,該微型電動二輪車、車牌可能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 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入懸掛賴語謙於113年 7月22日遭竊之NAR-0808號車牌1面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部作 為代步之用,以此方式故買贓物。
㈡BAOTONG PHONGNARIN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車牌為公路 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供懸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 ,又向他人購買微型電動二輪車,若未提供行車執照等證明 文件,且如不依正常程序向監理機關申請車輛牌照而取得他 人來路不明之車輛號牌,該微型電動二輪車、車牌可能係來
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向SITTHIPOMMA SAIFA,以3,000 元之價格,購入懸掛賴語謙於上開時間遭竊之上揭車牌1面 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部作為代步之用,以此方式故買贓物。 嗣BAOTONG PHONGNARIN於114年6月20日21時40分許,騎乘該 部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SITTHIPOMMA SAIFA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車 牌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語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SITTHIPOMMA SAIFA、BAOTONG P HONGNARI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賴語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僑入出境查詢資料結果表2份、現場蒐 證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本案車牌1面,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宣告沒收之聲請,併此 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然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且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本案機車係被告2人行竊所得,自 不得逕以竊盜罪責相繩被告2人,惟被告此部分所為,如成 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均係屬同一 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