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世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8800號、114年度偵字第1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世宗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徒手竊取店內之尚未經消費者取貨而為店長鍾○翔
所管領之包裹1件(含牛仔褲1件、貼身衣物2件,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000)得手」更正為「徒手竊取店內之尚未
經消費者取貨而為店長鍾○翔所管領之包裹1件(含牛仔褲1
件、貼身衣物2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莫世宗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鍾○翔所管領之包裹,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又被告率爾侵入屬於告訴人
蔡○芬之住宅領域,侵犯告訴人之生活領域,妨害居家安寧
,所為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歸還所竊取之
財物,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行為所生危害之情形,暨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之間隔、對
告訴人鍾○翔之財產法益及告訴人蔡○芬居住安寧之危害等情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取 之包裹1件(含牛仔褲1件、貼身衣物2件),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鍾○翔,有扣案物照片、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贓證代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00號 114年度偵字第16731號 被 告 莫世宗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官田區南廍里8鄰三結義16- 25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世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1日22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 商柳營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尚未經消費者取貨而為店長鍾 ○翔所管領之包裹1件(含牛仔褲1件、貼身衣物2件,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1,000)得手。嗣店長鍾○翔察覺遭竊並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牛仔褲1件、貼身衣物2件(均 已發還鍾○翔),始悉上情。
二、莫世宗於114年4月25日10時37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外,徒手伸入該址鋁門 之空隙並開啟鋁門後,進入蔡○芬上開住處,以此方式妨害 蔡○芬之居住安寧,嗣蔡○芬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鍾○翔、蔡○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世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翔、蔡○芬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居等罪嫌。被告所犯竊盜與侵入住居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牛仔褲1件、 貼身衣物2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鍾○翔等情,有扣案物照 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贓證物代保管單在卷可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指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尚涉 有加重竊盜之犯行,然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 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開啟臺南 市○○區○○○路0段0號之最外面之鋁門而進入該址,然其進入 後嘗試開啟告訴人蔡○芬之房間門時,即遭發覺而倉皇逃逸 ,此情為被告及告訴人蔡○芬所是認,故難認被告是時已著 手於搜尋財物之動作,且告訴人蔡○芬亦稱並無財物遭竊, 從而,本案尚難逕以加重竊盜既遂或未遂犯行予以相繩。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犯罪 事實欄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