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46號
TNDM,114,簡,3146,202510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6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俊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俊宇於本院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助成不法份
子向告訴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㈡減刑說明
 ⒈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
並未自白,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除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
本案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以及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9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67號  被   告 廖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0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陸續於11 3年9月25日不詳時分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ay Ku(沅 杰)」假賣家身分佯稱所販賣公仔能以低於市價供貨云云 ,向吳奇龍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於同年10月3日19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 至廖俊宇之一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吳奇龍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奇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廖俊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提款卡不在我這裡,我不知道在哪裡,我自己都忘記密碼云云。經查,自詐欺取財集團之角度審度,其等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簿、金融卡遭不當使用時,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在此情形下,豈非無法遂其確保詐財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實現之目的,反而可能無法獲取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成空,該詐欺集團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顯見被告辯稱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顯不可採。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奇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轉帳成功截圖照片、交易成功截圖照片、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一銀帳戶等事實。 3 被告申設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