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06號
TNDM,114,簡,3106,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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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立



選任辯護人 王舒蔓律師
郭群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崇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持刀下車朝被害人叫囂,過
程中更自刀鞘拔出刀械逼近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在
路人介入下趕緊離開現場,並前往附近超商後報警處理,被
告於光天化日下,動輒持刀恫嚇被害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
,應予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經依其所請
安排調解,因被害人未到而無法為相關協商,嗣委由律師具
狀表示,已應被害人要求捐款公益團體,並提出道歉書、捐
款收據各1份在卷,堪認確實有意彌補所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辯護人雖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稽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前因恐嚇案件,甫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928號判處拘 役50日,緩刑2年,於113年10月5日確定,經依職權查詢該 案判決資料,該案犯罪情節與本案雷同,足徵被告並未因前 案而反省自制,仍然衝動犯下本案,是認就本案而言,不宜 再以被告事後已有悔過之舉而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至被告犯罪所用之刀械,未據扣案,其沒收與否,亦無刑法 上重要性可言,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08號  被   告 林崇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立周穎彬素不相識。緣林崇立於民國114年5月28日9 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周穎彬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自上開車輛中取出刀械,作勢攻擊周穎彬,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周穎彬,使周穎彬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周穎彬之安全。嗣經周穎彬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崇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周穎彬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擷取圖片12張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恐嚇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本案被告所持 之刀械,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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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