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威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威州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茂土豆麵筋1罐、統一原味柳橙汁1罐、純在
輕食芭樂柳橙綠茶1罐、巧克力咖啡雙拼蛋糕2入組1組、紅豆日
式大福6入組1組、果汁時刻柳橙汁1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遭竊商品售價標
籤」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威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僅因
見告訴人邱泳蓁放置在架上之商品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
等商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實
不可取;考量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多次竊盜
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又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為食品,價值非高
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
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涉多筆竊盜案件業經判決(尚未確定)及尚在偵查 中,是被告犯本案之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 能(本院卷第11至71頁),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宜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 ,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大茂土豆麵 筋1罐、統一原味柳橙汁1罐、純在輕食芭樂柳橙綠茶1罐、 巧克力咖啡雙拼蛋糕2入組1組、紅豆日式大福6入組1組、果 汁時刻柳橙汁1罐,共價值新臺幣441元,均屬本案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53號 被 告 紀威州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威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4年4月27日14時40分許,步行至址設臺南市○里區○○ 街000號之全聯佳里店,見店內由店長邱○蓁所管領之大茂土 豆麵筋1罐、統一原味柳橙汁1罐、純在輕食芭樂柳橙綠茶1 罐(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25元,下稱本案物品A)置於貨 架上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物品A並置入其攜帶之包包 內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㈡於民國114年4月28日17時18分許,步行至址設臺南市○里區○○ 街000號之全聯佳里店,見店內由邱○蓁所管領之巧克力咖啡 雙拼蛋糕2入組1組、紅豆日式大福6入組1組、果汁時刻柳橙 汁1罐(共價值216元,下稱本案物品B)置於貨架上而無人 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本案物品B並置入其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後隨 即步行離去。嗣經邱泳蓁清點貨品後發覺遭竊,並調閱店內 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威州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邱○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 畫面擷取圖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本案被 告所竊得之本案物品A、B,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