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34號
TNDM,114,簡,3034,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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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鍏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鍏謙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韓鍏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率行起意行竊,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
科紀錄,素行難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
節與手段;兼衡本案遭竊取之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88元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屬輕微,竊得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楊勝
傑;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手機充電線1條、 剪刀1把、透氣膠帶1包,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警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58號  被   告 韓鍏謙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鍏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18日11時30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楊○傑經營之 攤位,以徒手竊取楊○傑所有之手機充電線1條、剪刀1把、 透氣膠帶1包(總價值新臺幣88元)得手,立刻為楊○傑發現而 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韓鍏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傑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被告及其竊得物品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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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