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73號
TNDM,114,簡,2973,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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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玉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玉標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涂玉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私益,率行起意行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竊得之腳踏車已返還被害人蔡○○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素
行(本院卷第9至11頁);兼衡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動
機、所竊物品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11號



  被   告 涂玉標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崎內里3鄰內崎內19-            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玉標於民國114年5月12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1樓統一超商○○門市前,見蔡○○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 品牌:○○,型號:○○○○○○○○)1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得該腳踏車,作為自己代步 工具使用。嗣經蔡斯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玉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蔡○○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共8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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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