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靜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靜雯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靜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罪。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方
法、犯罪所生侵害結果,兼衡其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
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大學畢業)、
職業(護理師)、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05號 被 告 施靜雯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靜雯與吳培郁前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之同事。施靜雯於民國114年2月4日2時49分許、2 時54分許,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在成大醫院8樓B區 護理站內,未經吳培郁之同意,無故輸入吳培郁於成大醫院 人事系統網站之帳號、密碼,接續2次登入吳培郁之人事系 統帳號而入侵之。嗣因吳培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而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培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靜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培郁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電腦帳號IP遭登入翻拍畫面、成大醫院8樓B區護理站監 視器翻拍照片11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 又被告2次登入同一人事系統帳號,具時間、空間上之密接 性,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