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1524號
被 告 陳冠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
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第一項關於「陳冠州犯傷害罪,處拘役拾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均更正為「陳冠州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 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 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關於「陳冠州犯傷害罪, 處拘役拾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記載,乃係「陳冠州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更正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