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周雅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9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02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0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21時許
,在嘉義市西區建成街旁公園,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
用前二項之規定。」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
「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
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
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4
年1月2日0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
亦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份在卷可
查,是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於94年3月18日出所,此後雖有
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然無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記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之
上開規定與說明,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應適用觀察、勒戒
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