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4年度,30號
TNDM,114,易緝,30,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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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言



選任辯護人 王又真律師
鄭植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1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言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肆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子言於本
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詐
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
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
至五對5位被害人分別為詐欺行為,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
被害人分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5罪)。至於各附表內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
多次詐欺行為,則係於時間緊接之情形下,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利用網路販賣遊戲點數認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
信任後,再指示被害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後,即不再交付遊
點數,將被害人購買點數之金額供己網路賭博及償還積欠
他人之負債(本院易緝卷第157頁),所為造成起訴書附表
一之被害人宋詞損失達1千2百餘萬元,附表二之被害人吳俊
興損失2百餘萬元,及其餘被害人亦受有財產損失,且迄今
未賠償,其行為造成損害非輕;惟念被告自偵查及審理過程
均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易緝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5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5次犯行均係騙取他人
購買遊戲點數之金錢,其5次犯行罪質相同,時間相近,造
成損害非輕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有明文。被告陳子言於偵查、審理中坦承其於起訴書附表 之各次犯行,且未償還被害人,則各該附表被害人匯至被告 名下帳戶之金錢,即係被告詐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附表編號1至5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 定,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一告訴人宋詞部分 陳子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二八二萬七八六四元及人民幣二十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吳俊興部分 陳子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0七萬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三告訴人張世旻部分 陳子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二萬八千三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四告訴人林家豪部分 陳子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七萬一千七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如起訴書附表五告訴人陳立偉部分 陳子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七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117號  被   告 陳子言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言明知其並無管道可低價購得遊戲點數,因積欠債務, 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套取資金供己調度使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2月21 日起,以「批踢踢實業坊」網站帳號「blues3840(肯尼)」 、通軟體LINE暱稱「肯尼」、Facebook網站暱稱「Kenny Ch en」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買賣遊戲點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 信任後,再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誆稱可低價販賣遊戲點數云云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陳子言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或陳子言指示、如附 表所示之人民幣帳戶內。嗣因陳子言未按期交付遊戲點數, 如附表之人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詞吳俊興張世旻林家豪、陳立偉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子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有販賣遊戲點數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且未提供遊戲點數,並供稱:因為我有資金缺口補現金流,所以我有跟告訴人他們說可以較低的價格,市面上最優惠的價格差不多8折,我有跟他們說可以用3折到7折不等購買,但我實際上沒有辦法用3折到7折不等方式購買到點數。因為我來源管道後來有出問題,所以我後來只好用市場的價格賣給這些告訴人,所以資金會愈來愈大,所以到最後我折數會愈講愈低,所以告訴人投資購買點數的錢就愈來愈多,所以我的缺口就愈來愈大等語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宋詞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宋詞提供之批踢踢網站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信用卡帳單資料、ATM交易明細資料、嘉炫資訊社發票資料 證明附表一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吳俊興於警  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俊興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存摺風片 證明附表二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張世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世旻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三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林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家豪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四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陳立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立偉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五之事實。 7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附表一至五之被害人有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一至 五所示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就附表一 至五所為之5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一至五之詐得款項,除備註 欄已支付之遊戲點數外,其餘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宋詞部分
編 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2月9日23時38分許 105萬元 被告尚積欠31萬8,900元遊戲點數 2 ⑴110年4月7日23時4分許 ⑵110年4月9日22時54分許 ⑴100萬元 ⑵40萬元 被告尚積欠8萬9,200元遊戲點數 3 ⑴110年4月12日20時46分許 ⑵110年4月12日22時44分許 ⑶110年4月13日0時16分許 ⑷110年4月14日22時18分許 ⑴40萬元 ⑵70萬元 ⑶30萬元 ⑷32萬6,400元 被告完全未支付 4 ⑴110年5月15日19時26分許 ⑵110年5月15日22時41分許 ⑶110年5月16日19時17分許 ⑴34萬元 ⑵40萬元 ⑶26萬元 被告完全未支付 5 ⑴110年5月20日20時10分許 ⑵110年5月20日21時41分許 ⑶110年5月20日23時1分許 ⑷110年5月21日12時45分許 ⑸110年5月21日14時21分許 ⑴40萬元 ⑵40萬元 ⑶15萬元 ⑷32萬元 ⑸10萬元 被告完全未支付 6 110年5月22日23時49分許 3萬元 被告完全未支付 7 ⑴110年5月22日21時5分許 ⑵110年5月22日21時27分許 ⑶110年5月22日21時43分許 ⑷110年5月23日12時49分許 ⑸110年5月23日12時52分許 ⑹110年5月23日13時3分許 ⑺110年5月23日21時12分許 ⑻110年5月23日21時13分許 ⑴人民幣5萬 ⑵人民幣4萬元 ⑶人民幣1萬元 ⑷人民幣1萬元 ⑸人民幣2萬元 ⑹人民幣2萬元 ⑺人民幣3萬元 ⑻人民幣2萬元 ⑴中國工商銀行西南關支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⑵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號 &ZZZZ;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⑶中國工商銀行西南關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中國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⑸支付寶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⑹中國工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⑺中國建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⑻中國工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被告完全未支付 8 110年5月23日23時56分許 2萬元 被告完全未支付 9 ⑴110年5月25日21時22分許 ⑵110年5月25日22時52分許 ⑶110年5月25日22時54分許 ⑷110年5月26日0時3分許 ⑸110年5月26日0時9分許 ⑴2萬元 ⑵10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3,000元 ⑸23萬7,000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被告陳子岩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 被告完全未支付 10 ⑴110年5月26日22時55分許 ⑵110年5月26日23時32分許 ⑶110年5月27日0時3分許 ⑴5萬元 ⑵25萬元 ⑶10萬元 被告完全未支付 11 ⑴110年5月28日23時38分許 ⑵110年5月28日 ⑴15萬元 ⑵40萬元(告訴人宋詞信用卡帳單) 被告完全未支付 12 110年5月30日23時32分許 22萬元 被告完全未支付 13 110年6月2日23時1分許 35萬元 被告完全未支付 14 110年6月2日至3日 58萬2,264元(告訴人宋詞提供信用卡驗證碼) 被告完全未支付 15 110年6月6日23時5分許 20萬元 被告完全未支付 16 ⑴110年6月11日13時1分許 ⑵110年6月11日13時14分許 ⑶110年6月11日18時36分許 ⑴43萬5,000元 ⑵56萬5,000元 ⑶35萬元 被告完全未支付 17 ⑴110年6月11日20時30分許 ⑵110年6月11日22時14分許 ⑴10萬元 ⑵13萬元 被告完全未支付 18 ⑴110年6月16日20時28分許 ⑵110年6月16日22時1分許 ⑴15萬元 ⑵20萬元 被告完全未支付 19 ⑴110年6月21日20時11分許 ⑵110年6月21日22時44分許 ⑴3萬元 ⑵52萬元 被告完全未支付 20 ⑴110年6月27日20時30分許 ⑵110年6月27日22時14分許 ⑴30萬元 ⑵15萬元 被告完全未支付 21 ⑴110年6月29日0時28分許 ⑵110年6月29日0時37分許 ⑴24萬9,600元(告訴人宋詞支付信用卡帳單) ⑵8萬元 被告完全未支付 22 110年6月29日1時3分許 24萬9,600元(告訴人宋詞提供信用卡驗證碼) 被告完全未支付
附表二告訴人吳俊興部分
編 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6月9日20時24分許 40萬元 被告完全未支付 2 110年6月10日7時58分許 20萬元 被告完全未支付 3 110年6月11日0時19分許 20萬元 被告完全未支付 4 110年6月11日2310分許 11萬2,000元 被告完全未支付 5 110年6月12日12時許 10萬元 被告完全未支付 6 110年6月20日18時47分許 60萬元 被告完全未支付 7 110年6月20日23時7分許 16萬元 被告完全未支付 8 110年6月22日21時39分許 20萬元 被告完全未支付 9 110年6月28日23時40分許 10萬元(借款) 被告合計只提供29萬9,800點數,尚積欠告訴人167萬點數
附表三告訴人張世旻部分
編 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6月22日21時13分許 7萬8,300元 被告完全未支付 2 110年6月22日22時1分許 3萬元 被告完全未支付 3 110年6月22日22時24分許 1萬元 被告完全未支付 4 110年6月22日22時25分許 1萬元 被告完全未支付
附表四告訴人林家豪部分
編 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6月22日22時6分許 9萬700元 被告完全未支付 2 110年6月22日22時22分許 3萬1,000元 被告完全未支付 3 110年6月22日22時37分許 3萬元 被告完全未支付 4 110年6月22日22時45分許 1萬元 被告完全未支付 5 110年6月22日22時46分許 1萬元 被告完全未支付
附表五告訴人陳立偉部分
編 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6月20日 10萬元 被告完全未支付 2 110年6月20日 10萬元 被告完全未支付 3 110年6月22日 50萬元 被告完全未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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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