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盛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盛隆犯傷害罪,處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蕭盛隆因不滿黃崧庭所欠債務並未清償,於民國113年2月5
日13時30分許,前往黃崧庭工作位於臺南市七股區國姓橋下
173線與臺17線交岔路口旁菁亮傳統茶飲與之商談,2人因此
發生爭執。詎蕭盛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黃崧庭
(黃崧庭涉犯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2678號【下稱前案】判處拘役40日),蕭盛隆亦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擊,2人繼而互毆、扭打,致黃崧庭受
有後枕部鈍傷、左後背挫傷、左前臂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黃崧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本
院認為係屬應科拘役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詢據被告蕭盛隆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黃
崧庭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
是阻擋告訴人攻擊,不是毆打告訴人,我不清楚告訴人傷勢
如何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告訴人先徒手攻
擊被告,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崧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前案判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6張在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又彼此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
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論以正當防衛。反之,縱令一方先行
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
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告
訴人先以右手毆打被告,2人進而相互拉扯,期間告訴人已
鬆手,被告卻以左手拉住告訴人衣領,並以右手毆打告訴人
,2人進而扭打乙節,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6張在
卷可稽,由上可見,本案雖係由告訴人先徒手攻擊被告,然
當告訴人已鬆手欲離時,被告竟主動出拳攻擊告訴人,2人
因此發生扭打。是依本案案發過程,在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
時,尚無何現實存在之不法侵害,難認被告係要防衛自己之
權利,所為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必要之排除反擊行為
,而是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告訴人無誤,自與正當防衛之要
件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㈢證人黃崧庭於前案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因被告持店內響鈴
朝我丟擲,我徒手與被告發生扭打,當下雖然感到頭暈但沒
有去醫院,2日後仍然感覺疼痛,遂於113年2月7日前往就醫
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為後枕部鈍傷、左
後背挫傷、左前臂挫傷、左手擦傷等語,佐以告訴人於113
年2月7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
醫院)就醫,經診斷認其受有後枕部鈍傷、左後背挫傷、左
前臂挫傷、左手擦傷乙情,有告訴人提供佳里奇美醫院113
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佳里奇美醫院113年9月13日(11
3)奇佳醫字第0714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及病歷(含急診病
歷、急診護理過程紀錄、急診醫囑、急診處置紀錄、急診病
程紀錄及彩色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按,考量告訴人受傷
部位、傷勢程度、就醫情形,核與所證遭被告傷害經過相當
,足徵證人黃崧庭證稱因與被告扭打進而受有前揭傷勢等語
,應非虛妄,可以採信。另告訴人於案發後2日,即至佳里
奇美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時序緊接相連,無其
他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驗傷前有其他外力介入之情事,是告
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確與被告徒手反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被告辯稱:我不清楚告訴人傷勢如何
造成的等語,無從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毆打告訴
人之數次舉動,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
態度處理問題,其卻僅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黃崧庭發生口角
爭執,雖因告訴人先動手攻擊被告,然被告亦還手並與告訴
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
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狀
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