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修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314號、114年度偵字第2768、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06與A01為表兄弟,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
定之家庭成員,兩人原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之1之戶籍地。A06前因對A01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1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3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A06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
得對A01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期1年。A06於113
年4月10日17時20分許經警當面告知上開保護令主文之內容 後,已知悉保護令內容,詎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 3年4月10日23時許,在A01上址3樓房間,持不明液體潑灑於 A01房門及床上,對A01實施騷擾行為。至114年1月19日,A0 1與女友A02外出用餐,於當日19時20分許返回上址住處後, 因聽聞A06撥放音樂,唐龍利認為音量過大,要求降低音量 。A06聞言後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 在上址1樓客廳內,持菜刀揮砍A01左上臂,致A01受有左側 上臂10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A01、證人A02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 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告訴人A01於偵查中以告訴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未經具結,亦未見 其陳述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亦不得作為證據。
㈢其餘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 告A06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 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 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 ,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 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A06固坦承確有於113年4月10日23時許,將不明液體 潑灑至告訴人上址住處之房門及床上;且於114年1月19日19 時20分告訴人及A02返回上址住處後,曾因音樂音量問題遭 告訴人責罵等情,然仍矢口否認有何被訴違反保護令、傷害 犯行,辯稱:其係因躁鬱症發作,且告訴人積欠其款項未還 ,為惡作劇而將不明液體潑灑於告訴人之房門及床上;而11 4年1月19日晚間,其因音樂音量問題遭告訴人責罵後,將音 量調小,然告訴人仍對其大聲斥罵,並作勢毆打,其當時正 在切臘肉,遂舉起手中菜刀退後,並對告訴人稱「你不要過 來」,之後A02叫告訴人上樓,並稱有事與其商談,其遂一 邊吃晚餐一邊與A02聊天,聊完後發現救護車、警車到場, 其並未持刀砍傷告訴人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上述潑 灑不明液體部分,係因告訴人外出工作返回住處後,未能保 持共同居住環境整潔,被告前已與告訴人溝通此事,認告訴 人明知故犯,方有該等行為,被告並非專以侵害、騷擾告訴 人為目的,應不該當於騷擾行為;至被訴持刀傷害告訴人部 分,案發當時告訴人以細故挑起爭執,被告不予理會並繼續 料理食物,告訴人竟持大型拔釘器欲攻擊被告,被告出於防 衛自己之意思,以當下持用之菜刀抵擋,後經A02勸阻,雙 方結束爭執,而依卷附扣案菜刀照片、警方密錄器照片擷圖 及A02之證詞,可知被告在告訴人所稱砍傷行為後,A02均在 被告身邊,直至警方到場,而A02既未證稱被告有清洗擦拭 刀刃之動作,而扣案菜刀照片上亦全無髒污血跡,足見被告 並無持菜刀砍傷告訴人,請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㈡查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 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3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
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 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期1年,該保護令主文內容 於113年4月10日17時20分許經警當面告知被告,被告並已知 悉保護令內容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偵18956卷第37頁), 並有上開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 制書各1份(警53726卷第15至23、27、29至31、33頁)在卷 可憑,堪認被告已確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㈢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10日23時許,在告訴人上址3樓房間,持 不明液體潑灑於告訴人房門及床上,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核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相 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雖被告就此辯稱係因躁鬱症發作 、惡作劇所致,而辯護人則以被告行為非專以侵害、騷擾告 訴人為目的,為被告辯解。然惡作劇以博人一笑為目的,而 被告將不明液體潑灑於告訴人房門及床上,除造成環境髒亂 並使告訴人須費力清潔而使告訴人不快外,並無任何幽默成 分,是被告所為顯非惡作劇性質,而係法所禁止之騷擾行為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並未限制受規範之騷擾行為須出於何種 單一目的,辯護意旨以被告上述行為非專以騷擾告訴人為目 的云云,為被告辯解,顯屬無稽,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告訴人於114年1月19日19時20分許返回上址住處後,因認被 告撥放音樂之音量過大,要求調整,被告旋持菜刀砍向告訴 人左上臂,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10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之 後告訴人上樓躲避,而其女友A02則留在一樓客廳安撫被告 ,與被告談話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 院卷第148至150頁),核與證人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證情節相符(偵2768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157至158、16 1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4年01月19日診斷 證明書(警48386卷第35頁)、該院114年06月24日(114)奇 醫字第3025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本院卷第71至117 頁)各1份及秘錄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 (警48386卷第61至63、65頁)可資佐證。被告雖否認犯行 ,辯稱不知告訴人傷勢何來,然本院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調取告訴人傷勢照片查核結果,告訴人左上臂之撕裂 傷傷口平整,顯然確係利刃所致,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取 。至辯護意旨稱告訴人當時持拔釘器相逼云云,然被告於11 4年1月20日案發後首次警詢時起,乃至同年2月7日偵訊時止 ,其間歷經員警、檢察官及本院法官多次訊問,均未提及告
訴人於案發當時曾持拔釘器相向,直至同年月21日偵訊時, 始提及上情。倘被告所辯情節為真,衡情對此有利之事項, 被告自當於接受警詢初始即予敘明,應無延宕月餘後始對檢 察官提及此事。況,被告此番所辯情節亦無任何佐證,其空 言主張,自無可取。至辯護意旨以扣案菜刀未經擦拭,且其 上未檢出告訴人血跡,謂不能證明被告以扣案菜刀砍傷告訴 人左上臂,雖非無見。然案發當時正值隆冬,告訴人自陳當 日係著羽絨外套(本院卷第149頁),則被告持菜刀砍傷告 訴人之際,因刀刃未直接接觸告訴人皮膚,刀刃上未檢出告 訴人血跡,與事理尚無違背,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將不明液體潑灑於告訴人房門及床鋪而騷擾告訴人,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 其持扣案菜刀砍傷告訴人,所為係犯家庭暴力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既 已持刀砍傷告訴人,已屬對告訴人身體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應無庸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 以一持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違反 保護令、傷害二罪,犯意各別,時間相異,應分論併罰。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知悉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故意違犯保護令而騷 擾告訴人,甚至持刀砍傷告訴人左上臂,足認其漠視法紀、 輕忽法令誡命之心態,且被告先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違反保 護令,對告訴人精神、身體侵害非輕;雖被告已就潑灑不明 液體之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 ,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調偵1314號卷第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矢口否認此 部分犯行,甚且於上開調解成立後僅3月餘,竟變本加厲, 持刀砍傷告訴人,且就此部分傷害、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仍全 盤否認,足認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之身 心狀況(見警53726卷所附身心障礙證明及偵18956卷所附診 斷證明書)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扣案菜刀1把,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4月10日下午5時20分許,經員 警當面告知上開保護令内容,並約制告誡不得違反後,仍於 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内,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 2月3日上午7時22分許,因不滿A01拒絕借款,竟徒手敲打告 訴人上址之房門,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 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A02之證詞,以及本院113年 度家護字第3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為其論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敲打告訴人上址住處房門,然否認有 何被訴犯行,於警詢中辯稱:其當時有事找告訴人,故有打 電話給告訴人,並敲門,並非意在騷擾;惟至本院審理中, 則全然否認犯行,辯稱:其係於113年12月31日在上址敲打 告訴人房門,並非公訴意旨所指案發時間云云。四、查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13年度 家護字第3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 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期1年,該保護令主文內容於113年4月1 0日17時20分許經警當面告知被告,被告並已知悉保護令內 容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確有於113年12月3日7時22分許 ,在上址敲打告訴人房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 卷,所供情節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本院卷第 153至154頁)、證人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偵2 768卷第47、63至64頁)相符,自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12月 3日7時22分在上址敲打告訴人房門之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辯稱僅於113年12月31日敲打告訴人房門,與卷存事證不符 ,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五、按家庭暴力法所稱「騷擾」,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
之規定,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 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觀諸上開法條文字內容, 當認行為人意在使相對人在生理上或心理上感到不快或不安 ,始與騷擾之定義相當。於法院核發之保護令並未禁止行為 人與相對人接觸之情況下,應不能僅以行為人基於其他目的 試圖接觸相對人,即認行為人之舉已構成騷擾,否則,將模 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所禁止之「騷擾」、「接觸 」之界線,而使行為人無所適從。
六、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敲打告 訴人房門,並稱:其係為向告訴人詢問其手錶在何處,並向 告訴人索討欠款,而敲打告訴人房門,然未獲告訴人回應( 警77821卷第4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確有積 欠被告款項,且113年12月間,該筆款項尚未清償完畢(本 院卷第154頁),則被告於113年12月3日7時22分許敲打告訴 人房門當時,既已天明,且被告為索討債務而與告訴人接觸 ,亦未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所能忍受之合理範圍,本院認為 尚不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所稱「騷擾」行為。 至告訴人乃至證人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提及被告 有踹門之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公訴意旨亦未起訴被告於 案發當時有何「踹門」之舉,則於現存證據無從認被告敲門 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禁止之騷擾行為之情況下,本院自 無從逕行將檢察官起訴之騷擾行為,由「敲門」擴張至「踹 門」,並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於11 3年12月3日上午7時22分許徒手敲打A01上址房門之舉,已構 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禁止之騷擾行為,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