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皓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皓崇與告訴人吳珈薰前為男女朋友,
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相約在臺南市處理保險理賠事宜,
詎被告於113年8月24日18時許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處,先在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胸部,
嗣於將上開車輛停駛臺南市善化區某處路邊後,再將告訴人
自前開車輛副駕駛座拉下車後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髖部
挫傷、頭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前臂挫傷及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