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63號
TNDM,114,易,863,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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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十元及雨傘一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瑞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6日3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先徒手翻開
劉庭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再
竊取車廂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0元及雨傘1把,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劉庭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瑞華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
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而本案屬本院
認為應科罰金刑之案件,故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內頭戴鴨舌帽、戴
眼鏡、穿短袖長褲之男子為其本人之事實,然否認有翻開告
訴人所有機車之車廂,並辯稱:當天的確有去翻別人的坐墊
,應該也是在附近街道去翻別人的物品,但是沒有拿東西。
這件事已經過二個月了,而且當天也喝酒,已經忘記細節
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問:現警方提供監視器畫
面供你查看,畫面中監視器時間113年7月6日3時9分許一名
身穿短袖、長褲、頭戴鴨舌帽之男子疑似翻動畫面左下角之
機車坐墊之置物箱。畫面左下角之機車是否為你遭竊取財物
之MZG-7663號普重機?該男子是否為竊取你財物之人?)是
。是」等語。是以,依告訴人所述,翻動其機車坐墊並竊取
車廂內金錢及物品的人,是一個身穿短袖、長褲、頭戴鴨舌
帽之男子,核與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內頭戴鴨
舌帽、戴眼鏡、穿短袖長褲之男子為其本人相符。
 ㈡另依據承辦員警之偵查報告所示:經警方調閱臺南市○○區○○
街000號監視器畫面,發現監視器時間113年7月6日3時9分許
(實際時間3時33分許)一名頭戴深色鴨舌帽、戴眼鏡、身穿
短袖長褲、腳穿深色白底布鞋之中老年男子徒步進入監視器
晝面中,該男子打開被害人機車之坐墊後翻弄其置物箱之物
品後,再徒步離開。為釐清該男子身分及使用之交通工具,
警方依該男子來程與返程之路徑擴大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
因犯嫌使用交通工具僅有自行車,未能以交通工具鎖定犯嫌
身分,後本分局巡邏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嫌疑人黃
瑞華騎乘自行車於案發地點附近出沒,巡邏員警發覺黃瑞華
之臉部、身體、衣著之特徵,以及騎乘之自行車特徵均與本
案犯嫌相符,另依具有時間、空間連續性之監視器影像中犯
嫌外觀特徵,與黃瑞華日後遭警方攔查之特徵相符,可證本
案犯嫌身分即為黃瑞華。是以,承辦員警於一開始雖未能從
竊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鎖定犯嫌,但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所
見與嗣後在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外觀及騎乘自行車之
特徵與本案竊賊相符,從而確定被告即為本案之犯嫌。
 ㈢綜上所述,本案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及被告遭查獲時之穿著照片,已足認定監視器影像內翻動
告訴人機車坐墊及竊取車廂內金錢及物品之人即是被告,被
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竊盜犯行已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因貪圖小利,而恣意翻動他人機車坐墊,竊取車廂內他人物
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欲竊取之金錢及財物價值
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五十元現金及雨傘一把,為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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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