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建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86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建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暨
如附表K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建民於審理中之自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戴建民之所為,係5次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
2.被告戴建民與共犯即另案被告黃嘉斌就上開5次犯行,俱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犯上開5罪,行為之時間有先後可資區隔,自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
,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竟共同恣意持兇器先後行竊他人財
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欠缺法紀觀念,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且其有竊盜前科,仍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其未因
前所受刑罰知所悔改,又其共同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除
了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外,亦破壞社會秩序,危害社會治
安,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惟念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所竊財物價值
、除竊盜犯罪外,另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2.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未確定,佐以被告仍有另案尚 在其他院檢之審理或偵辦中,本院認宜俟被告就所涉及數罪 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1.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 彼此分配狀況或數額未臻具體或明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 ,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 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3111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黃嘉斌於警詢及 另案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戴建民一起將竊得之電纜線剝皮後 再拿去變賣,變賣款項用來支付租車費用外,兩人平分等語 (偵一卷第21、30及94頁),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其等將偷得 的物品變賣等語無訛(偵緝卷第113頁),是知被告與共犯 黃嘉斌對於本件之犯罪所得應有共同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與共犯黃嘉斌就上開犯罪所得應負共同沒收暨追徵之 責。至於警方查扣之已剝離電纜線外層皮2大袋,係被告或 共犯黃嘉斌處理(剝離)竊得電纜線後剩下的塑膠皮,觀諸該 等外層皮之卷附照片(偵一卷第51及52頁),應屬無經濟價值 之廢棄物,故而被告等以「垃圾」稱之(偵一卷第16及17頁) ,性質上非屬被告竊得電纜線之變形或代替物,自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知刑法就犯罪工具產物之沒收,係採相對職權沒收主義, 亦即該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法院得本於職權斟酌
為沒收與否之宣告。查未扣案之被告等持以為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竊盜犯行之手動大剪刀及老虎鉗各1把、膠帶、手套 等物,共犯黃嘉斌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係被告所有等語(偵一 卷第94頁),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手動大剪刀是我的,我 與黃嘉斌各帶老虎鉗,膠帶、手套也是我們各自帶的等語( 偵緝卷第111及113頁),又考量該等器具為市售之物,乃行 為人能夠輕易取得之物品,可合理推知沒收上述犯案工具幾 乎沒有預防再犯的效果,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宣告保安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K: 未扣案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電纜線數量」欄所示之竊盜所得,戴建民與黃嘉斌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86號 被 告 戴建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建民與黃嘉斌(業經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不詳車號三菱自小客車或
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手動大剪刀1把、老虎鉗2把、膠帶、手套等物,於附表編號 1-5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天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 篷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嗣經警於民國113年12月 18日17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拘提黃嘉斌 到案,並扣得已剝離電纜線外層皮2大袋。
二、案經天篷公司委託江宇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戴建民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同案被告黃嘉斌之自白
待證事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㈢告訴代理人江宇晨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失竊如附表所示電纜線之事實。 ㈣證人即運達(資源回收)商行負責人許秀月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被告戴建民與同案被告黃嘉斌曾於113年9月26日 下午某時、113 年9月30日18時及113年10月7日1 9時許,3次變賣 裸銅線,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 )20,061元、13,666元及25,130元。 ㈤扣案已剝離電纜線外層皮2大袋及現場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將竊得之電纜線剝除外層皮,用以變賣。 ㈥車辨系統資料1份
待證事實: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3年9月27日至113 年10月8日在臺南市區域之行車軌跡。
㈦被告戴建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及同案被告黃嘉斌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網路歷程及通聯紀錄各1份 待證事實:被告戴建民有與同案被告黃嘉斌於附表編號1-5 所示時間至臺南市七股區。
㈧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行竊之影像。 ㈨刑案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如附表編號1-5所示地點太陽能案場電纜線遭竊 情形。
㈩汽車出租單暨證件影本1份
待證事實:被告戴建民與同案被告黃嘉斌自113年9月26日20 時40分許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11 3年10月15日17時10分歸還車輛。
運達古物商行交易單據影本3紙
待證事實:被告戴建民與同案被告黃嘉斌3次變賣裸銅線之 資料。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㈡被告戴建民與同案被告黃嘉斌2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前後5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附表:
編號 駕駛車輛 時間 地點(七股區) 電纜線數量 1 不詳車號三菱自小客車 113年9月26日4時54分至12時29分許 天篷1號(三股子段) 天篷4號(樹子腳段) 天篷1號失竊電纜線約 910公尺、1000公斤 天篷4號失竊電纜線約 140公尺、154公斤 2 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 113年9月29日1時38分至5時25分許 天篷1號 天篷4號 3 同上 113年10月1日3時33分至15時23分許 天篷2號(三股子段) 天禽4號(玉成段) 天篷2號及天禽4號共 失竊電纜線約630公尺、574公斤 4 同上 113年10月4日18時59分至翌(5)日7時35分許 天篷2號 天禽4號 5 同上 113年10月7日0時37分至5時36分許 天篷2號 天禽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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