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80號
TNDM,114,易,580,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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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肇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肇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肇龍前於民國107年間,受告訴人吳
苡緁之委託,代為出售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某處之不動產,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90萬元。詎被告於前開房屋出
售後,明知其後續並無繼續投資不動產之意願,而係為償還
其所積欠之賭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7年間某時,向告訴人佯稱要將
出售前揭不動產中35萬元之獲利,用於投資其他不動產標的
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免交付35萬元予告訴
人。被告接續於108年1月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要
進行不動產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1月
3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所指示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苡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借據翻拍照片、本院110司執115309債權憑證
、109年度司票字第2248號民事裁定、票號CH690252之本票
(起訴書誤載為支票,應予更正)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間未將告訴人不動產出售價金之
35萬元部分交付告訴人,另取得告訴人匯款之80萬元,惟堅
詞否認有詐欺得利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跟告訴人
說我要投資買房子資金不夠,跟告訴人借款,如果之後有賺
錢要分紅給告訴人,但房子尚未找到時,我因為賭博輸了錢
,中間我有陸續向告訴人還款,但還款金額不高且不固定,
我是有心要償還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07年間,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為出售臺南市永康區永
二街某處之不動產,買賣價金為390萬元,被告於前開房屋
出售後,未將其中價金35萬元部分交付予告訴人,被告復於
108年1月1日22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
人稱要借款進行不動產投資等語,告訴人遂於108年1月3日
匯款80萬元至被告所指示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92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
6至68、78至80、87至89、11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108年1月3日匯款回條
聯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至23、93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
參照)。申言之,詐欺罪之規範目的,祇禁止於經濟活動中
使用欺罔之方法取得財物或利益,並不保障私法自治經濟行
為之風險與虧損,而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
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之本旨履行債
務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不一,非可盡予推
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
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
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
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嗣後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
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
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然查:
 ⒈就本件被告未交付35萬元之出售房屋價金予告訴人,告訴人
並另行匯款80萬元至被告指示帳戶經過,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中證稱:我之前請被告幫我賣永康區的房子,被告說有獲
利並有給我一筆錢,還有35萬元沒給我,後來被告要跟我借
這筆35萬元,說可以投資新物件,有獲利再分紅給我,另外
有再跟我借80萬元,也是用來投資不動產,我們有簽了115
萬元的收據等語(見偵一卷第67、88頁)。而被告係因108
年1月1日向告訴人傳送:「我買了一塊土地不夠錢,你有多
少可以先借我,錢我2月1日可以還給妳,日後賺錢我會算妳
一份」等語,而取得告訴人於108年1月3日匯款80萬元款項
,嗣告訴人因遲未能取回上開款項及先前被告尚未返還之出
售房屋價金35萬元,則先後於108年3月25日傳送:「直接匯
錢就好,你都這樣騙來騙去,拖來拖去」、108年3月26日傳
送:「錢要匯,匯了告訴我」、108年4月2日傳送:「你錢
先匯,一直拖一直拖,這些是賣房子的錢欸!房子賣了不是
就要錢下來了!為什麼隔這麼久!你錢還沒給我!」、108
年4月30日傳送:「大哥記得我的錢,如果真的不能你分期
慢慢給我啊,看每個月要給我多少啊」、108年6月20日傳送
:「這次28號前給15萬,其他每個月10號給10萬好了,你都
還不出來,你們缺錢找我借,你沒有辦法遵守時間還我,我
怎麼辦,有想過我的感受嗎,我只是要你遵守承諾一個月一
個月還而已,當初你怎麼講的?放銀行不如拿出來運用,結
果你在運用?我美金利息一年2萬多欸,放著不是很好,搞
到我錢都沒了」等語予被告,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至21頁)。是告訴
人向被告追討上開款項時,並不在意被告所稱另行投資之不
動產標的位在何處、該投資之現況與進度何等節,僅是要
求被告儘速返還其先前同意免予被告交付之35萬元款項及其
另行匯款之80萬元款項,再參以被告因遲未能返還上開款項
,被告遂於108年7月2日書立借據1張並交予告訴人,以表明
尚積欠告訴人115萬元之借款,亦有上開借據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25頁),足認不論被告是否實際進行不動產投
資、是否因為不動產投資獲利,告訴人最終之預期均是可完
整取回上開免予被告交付之35萬元及另行匯入之80萬元款項
,且告訴人亦曾自承係借貸上開款項予被告等語,則被告所
謂之「投資其他不動產標的」,無非僅係被告向告訴人借款
時所執理由,而得其借款之允諾,被告亦未向告訴人承諾保
證會獲得利潤等語,難認其等間存有何投資關係,被告實際
上應確係向告訴人借款無訛。而被告曾代告訴人出售其所有
永康區永二街某處之不動產,告訴人並因此取得被告交付
之部分出售價金乙節,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67
、79、88、115頁),足認告訴人對被告有投資不動產物件
之能力乙節當屬知悉,且告訴人除了上開免予被告交付之35
萬元款項及另行匯入之80萬元款項,另曾於107年7月4日匯
款10萬元予被告,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佐(見偵
一卷的91、95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本案免予被告交
付35萬元及另行匯款80萬元款項前,即有金錢往來之交易關
係,是告訴人在考量上情後,願意繼續出資貸款予被告,應
係基於雙方間情感上之特殊情誼及信賴關係而為之。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自承將上開款項用以償還賭債等語,且未
能提出其有尋覓不動產投資標的之相關資料、對話紀錄等證
據以實其詞,亦未能說明係尋覓何處之不動產、與何不動產
仲介聯繫之相關資訊等語,認被告有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犯
行等語。而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固於108年7月1日22時2
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原本說今天要給錢,但我
真的很抱歉,我必須跟妳講明,我做了不該做的事就是賭博
,我輸了不少錢」等語予告訴人,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3頁)。然被
告是否於取得告訴人同意免予返還及交付的款項之時點,即
已積欠上開賭債,尚非無疑,且未能提出不動產投資相關資
料之原因多元(例如因時間久遠而資料逸失、或尚處於物色
標的物之階段而未有相關證明文件等因素),尚難據此即推
論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有投資不動產等語,實為搪塞之謊言
,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縱使被告未依約定期限內向告訴
人償還上開款項,本院仍難單憑被告嗣後向告訴人自承將上
開款項用以歸還賭債等語,而直接推導出被告自始即係因賭
債壓力亟需用錢,向告訴人隱匿上情而虛偽捏造欲另行投資
不動產之事實,並以此詐術取得免予返還35萬元之財產上利
益及告訴人另行交付之80萬元,逕以排除被告原擬將上開款
項用以投資不動產標的,然因事後另行積欠賭債而挪用上開
款項,以致未能如期還款之可能性。而告訴人在出借款項予
被告前,已充分就被告之能力、信用等節加以考慮,則縱使
日後被告確實因財務週轉問題導致無法如期返還所借款項,
亦屬於一般交易行為本身所蘊藏之風險,依檢察官所提之證
據,尚難證明被告在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有故意隱瞞或虛構
還款能力相關之情事存在,而有誤導告訴人對於本件債信風
險判斷之行為,自不得單以被告事後無法如期給付款項之債
務不履行客觀事態,率認被告有施用詐術及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之主觀犯意。
 ⒊再參以被告向告訴人坦承將上開款項用以償還賭債後,隨即
表示「我想跟妳說可不可以讓我慢慢還,我認真去賺錢,改
掉所有惡習」等語,並於108年7月2日書立向告訴人借款115
萬元之借據,復於109年2月11日簽發面額85萬元之本票予告
訴人,並陸續向告訴人清償上開款項,迄至告訴人提出刑事
告訴之112年初,已清償67萬元,期間雖一度中斷還款,經
告訴人就上開借據、票號CH690252之本票部分聲請民事強制
執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就餘款部分全部清償完畢
,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
一卷第67、79、8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借據翻拍照片、本院110司執115309債權憑
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48號民事裁定、票號CH690252
之本票、和解書、被告自109年6月30日起110年12月25日簽
立之數張本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一卷
第23、25、27至29、49至50、99頁,本院卷第49至61、65頁
)。是被告於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前,即已向告訴人積極償
還部分款項,上開款項現已全部清償完畢,再佐以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覺得被告有心要還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36頁),亦難認被告有將上開款項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況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之和解書已載明:告訴人與被告雙
方因針對債務內容之誤解,始生誤認被告有詐欺故意之情事
,現雙方誤會釐清,於確認雙方無誣告故意及詐欺故意之前
提下,同意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益徵被告本案是
否係基於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否有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而取得免予交付之35萬元款項之利益及告訴人另行匯
入之80萬元款項,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未有證據足證被告向告訴人取得免予交付之
35萬元款項利益及告訴人另行匯入之80萬元款項時,已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復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有施用詐術,本案情
節尚無法排除係單純民事借貸糾紛之可能性,因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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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