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VILLA JUFER NEDULA(中文名:朱福,菲律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VILLA JUFER NEDULA(中文名:朱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LAVILLA JUFER NEDULA(中文名:朱福,菲律賓籍,下稱朱
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8日11時許,在彩虹3C資訊廣場內之「日本橋」店(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物得手。嗣店長林佑珊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佑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被告本院國內地址送達證書
1份(無此收件人退回)、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文暨被告之
簽證相關資料表1份、菲律賓代表處函文暨附件2份(無此收
件人退回)、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2份、本院公示送達
公告、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犯
罪名及參酌本案情節,認係應科拘役刑之案件,依上開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
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且錄影
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自己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並辯稱:當時只是把東西拿起來看看,沒有竊盜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28日11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彩虹3C資訊廣場之「日本橋」店,又錄影監視器畫面中
身著黑色短上衣、灰白色短褲、黑色拖鞋之人為被告本人等
情,經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車
辨系統擷取畫面共10張(警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稽,應可
認定。
㈡告訴人林佑珊於警詢時指稱:於113年7月28日11時許,盤點
店內貨物時,發現1組藍芽耳機失竊,調閱監視器錄影後,
發現竊嫌為身著黑色短上衣、灰白色短褲、黑色拖鞋之人(
警卷第9至10頁)。又觀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偵卷第13至23頁),確實可見被告將藍芽耳機外殼透明包裝
膜撕開後,將藍芽耳機取出,放置於右側口袋中,隨後離開
該處等情,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述屬實可採,被告竊盜犯
行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要難採憑。
㈢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素行尚佳,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恣意以上開
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藍芽耳機1組,顯見其法治觀念
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
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
不佳,未見悔意,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
職業為機台操作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 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 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 辦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Power Rider 變形金剛TF-T01無線藍芽耳機 1組 1,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