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智任
選任辯護人 莊承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智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智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早晨6時33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王進興停放在上址門口
之腳踏車1輛,旋即騎乘該車輛離去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畫面,並於113年10月26日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
與文安街口尋獲上開腳踏車(已發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王進興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贓)物領據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5張、尋獲本案腳踏車照片2張、被告及本
案腳踏車與監視器畫面之比對照片3張可稽,足認被告確
有竊取腳踏車之行為。
(二)經本院依辯護人請求,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結果略以:戴員診斷中,主
要有思覺失調、智能障礙、強迫症等,因為思覺失調的精
神病症可能直接影響行為,而思覺失調導致的退化,與智
能障礙表現則可能類似,即單純的智能障礙,與思覺失調
導致的退化,縱使疊加在一起,依照戴員智能狀態整體評
估,結果仍為相同,而無分別評估之必要…戴員可能有先
天性的智能障礙,另外在重大精神疾病長期反覆發病下,
可能會出現功能減退的情形,而類似智能不足的表現…以
戴員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其
能力有明顯退化,其思考變通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
自理能力、社交溝通等能力,皆嚴重不如常人,因此戴員
無法控制其衝動,看到路邊有腳踏車,想騎就騎,不知道
要去遮掩或隱藏,屬於莽撞而無計畫的行為,與戴員因病
退化的情況有關…戴員有思覺失調之精神障礙,其行為時
因思覺失調症(可能也有智能障礙的心智缺陷)導致認知
功能不佳的間接影響,使得戴員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
喪失的程度等語,此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院卷第87-100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實因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參諸上揭
法律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並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至被告之情形有無施以監護之必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建
議認為:目前戴員居住蝴蝶康復之家已2個多月,因機構有
門禁管理,較可約束戴員的進出,未再有需外出找尋戴員的
情事發生,建議戴員需在有約束與管制的環境下,持續接受
治療…目前戴員安置於康復之家,有專業人員協助照顧戴員
及協助戴員精神復健,若戴員可以持續留在康復之家,似乎
也無住院之必要,因此,以戴員目前之情況,留在康復之家
也是可考慮的處遇方向等語;復參酌辯護人於本院表示:被
告目前因思覺失調在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住院治療中,結束
治療後將會返回蝴蝶康復之家長期居住等語,並提出該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現今既已住院
治療其精神疾患,日後出院亦將長期定居於康復之家,有專
業人士協助照顧及接受精神復健,應無再犯或危害社會之疑
慮,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