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77號
TNDM,114,易,377,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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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禹誠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高翌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禹誠無罪。
高翌祥被訴於109年7月16日恐嚇部分無罪;被訴於109年10月11
日恐嚇部分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施禹誠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晚間6時許,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在告訴人陳建發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地
址詳卷)住所,持行動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視訊通話,
再對陳建發恫稱:已叫兄弟拿大、小支槍來,要陳建發給錢
打發兄弟走等語,致陳建發心生畏懼,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予施禹誠。因認被告施禹誠所為,涉犯刑法第3
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被告高翌祥陳建發欲委託徵信社一事發生糾紛,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先於109年7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跟你
說看哪一個議員被她打死的去查就有」、「你就知道我實力
到哪裡,從現在開始看誰先被誰抓到,什麼都不用講了」、
「就不要讓我們呆哥去抓到人,你看會不會有命,在(再)
看到太陽大家就準備好」、「我祥阿不會跑,看要約在哪
裡都沒關係,我們配你們全家,看有誰要挺你們的都來我們
都配試一次看看」等訊息,致陳建發心生畏懼。高翌祥復於
109年10月11日晚間7時13分另行起意,持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傳送「你真會生話,我就抓給你看你這個陳清輝來玩
,你爸跟你沒仇,又沒在見面的人你可以說一推(堆),就
來試試看才知道?」訊息予陳建發,致陳建發心生畏懼。因
認被告高翌祥所為,則分別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
語。
貳、免訴部分(被告高翌祥被訴於109年10月11日恐嚇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
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
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
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
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
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
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則
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1年度
台非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
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
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
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
,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
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
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
二、經查,被告前因犯恐嚇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8
7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本院112年度南司
刑簡移調字第290號調解筆錄之負擔而確定(以下稱本院前
案),且本院前案之犯罪事實為:「高翌祥陳建發因陳建
發欲委託徵信社一事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
年10月11日上午8時27分,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不
詳地點,傳送『現在遇到了你死好了』一語,致陳建發心生畏
懼。」,有本院前案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
案與前案傳送訊息之日期均為109年10月11日,前案是上午8
時27分,本案是晚間7時13分,傳送訊息時間密切接近,傳
送對象同一即均為告訴人陳建發,且皆係因陳建發欲委託徵
信社一事發生糾紛,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訊息恐
嚇。是本案即被告高翌祥於109年10月11日晚間7時13分傳送
「你真會生話,我就抓給你看你這個陳清輝來玩,你爸跟你
沒仇,又沒在見面的人你可以說一推(堆),就來試試看才
知道?」部分,若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應與本院前案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本案109年10月11日
晚間7時13分傳送訊息恐嚇部分,應為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及一事不再理原則,前案確
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案被告經起訴於同日晚間7時13分
傳送訊息恐嚇之事實,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再行起訴,
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告訴人
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
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
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
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
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
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據:
(一)被告施禹誠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施禹誠之供述、告訴人陳建發及同案被告高翌祥
查中證述為其論據。
(二)被告高翌祥被訴於109年7月16日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嫌,係以:被告高翌祥之供述、告訴人陳建發於偵查中結證
、訊息擷圖2份等為其論據。  
三、被告2人之辯解:
(一)被告施禹誠部分:
  訊據被告施禹誠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做告訴人說的事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施禹誠辯護稱:被告施禹誠所涉恐嚇取財犯嫌,只有告訴人陳建發的指訴,無補強證據,高翌祥承認其在偵查中的證述是偽證,照陳建發的講法,施禹誠跟他講說因為有處理事情,所以應該要有走路工,就算是有給錢,也是合理的情況下所給的錢,不是因為被恐嚇所造成的,可見他當時並沒有所謂的心生恐懼,所以施禹誠沒有恐嚇取財的行為,請諭知無罪等語。  
(二)被告高翌祥部分:
  訊據被告高翌祥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通訊軟體LI
NE的文字不是我傳送的等語。  
四、本院判斷被告施禹誠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一)告訴人陳建發指訴前後不同,存有瑕疵: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1月16日警詢時陳稱:約109年5月間,
綽號「忠政」之男子(即被告施禹誠,下稱「忠政」)及「阿
祥」(即高翌祥),說他們朋友有自己開一間徵信社,「忠政
」說要先付6萬元給該間徵信社,約3天後,「忠政」及「阿
祥」去我家找我,我將6萬元交給他們。之後都沒有消息,
我就產生懷疑,跟他們索討收據及其他證明,他們避而不談
,然後還傳一些恐嚇我的訊息。我確定門號0000000000號是
「忠政」所持用的電話號碼,這是「忠政」傳給我的簡訊
該對話紀錄是因為徵信社6萬元的訂金的原因,我要索討收
據,他也惱羞成怒,傳訊息來恐嚇我。「忠政」所傳之訊息
,會讓我心生畏懼,因為他有提到槍擊要犯的名字,我怕我
會受到危險。「忠政」真實姓名為施禹誠等語(見警卷第12
至15頁)。上開告訴之內容,完全未提及本案於109年4月24
日之事件。而前揭告訴人提告施禹誠以電話恐嚇之案件,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861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83
至186頁)。
 ⒉直至111年6月14日偵訊時證稱:109年5月24日下午6:37,施
禹誠叫姓名不詳的人拿槍到我家外面的停車場,然後施禹誠
的朋友在這個時間點打視訊電話給施禹誠施禹誠當時在我
家,施禹誠就拿電話給我看,高翌祥當時也在場,施禹誠
我恐嚇,說人都拿槍到這裡來了,不用拿錢給人家吃一下飯
,我當下就給施禹誠2萬元,這部分我也要提告,但我目前
沒有證據等語(見偵二卷第20至21頁)。證人陳建發證述之
日期109年5月24日與起訴書所載日期不同。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頌恩向我借750萬元,施禹誠說有找到
他,他說他要帶人來,來了之後,林頌恩在講,施禹誠跑去
我廚房後面的化妝室,等人都走了,施禹誠突然拿手機給我
看視訊,跟我說「你看,大、小支在那裡」、「人都叫了,
你也要給人家走路工啊、吃飯啊」,我就拿1萬元給他,他
說不夠,又跟我拿1萬,總共2萬元給他,他才走。施禹誠
我廚房那邊走出來客廳,到客廳拿手機跟我說「人家拿大、
小支來了,二臺車把林頌恩他們的車都擋住了。(當時高翌
祥有在現場,一樣在客廳裡。(你稱施禹誠恐嚇你這件,依
起訴書記載時間為109年4月24日,為何5月後你陸續借他那
麼多錢?)事後我才知道。他9月25日走後我才驚覺,我家的
廚房、廁所完全都沒有訊號,他怎麼可能會有視訊。怎麼恐
嚇我說大、小支槍,還跟我拿那2萬元。(當初施禹誠是沒有
讓你聽、看視訊的內容?)都沒有,只有跟我說而已,說人
已經在外面等了。施禹誠去化妝室,他知道林頌恩他們都走
了,出來拿手機給我,我6、70歲了,眼睛沒有那麼利,我
也不會去看,他說「人家拿大、小支來了」,用視訊給我看
。(施禹誠跟你講這些話及拿手機給你看時,高翌祥是否有
看到、聽到?)有。(你也說施禹誠有拿手機視訊給你?)是
,距離大約1公尺。(你是否有從施禹誠的手機視訊看到或聽
到什麼內容?)是他跟我說的。(所以你沒有從施禹誠手機視
訊看到或聽到任何內容?)都沒有。(你只有聽施禹誠的轉述
?)施禹誠是跟我說他在化妝室裡面,人家視訊給他。為何
我會發覺他是恐嚇我的,是因為後來陸續發生的事情,發生
媽媽要住院、又發生那30萬元的,30萬元約9月25日要拿
失蹤了。(你剛才有回答走路工,這2萬元是要讓施禹誠
給對方的走路工嗎?)是。(你是因為要給施禹誠交給對方的
走路工,還是你因為害怕?)我因為人家說已經帶大、小支
來了,兩臺車來這裡了,我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
81頁)。
 ⒋據此可知,告訴人就其有無看到施禹誠持手機視訊之內容,
其為何交付2萬元給施禹誠之原因究係走路工或因為害怕,
前後證述顯有矛盾。是以,告訴人歷次指訴已自相矛盾,有
重大瑕疵。
(二)證人高翌祥之證詞亦前後不一:
 ⒈證人高翌祥於偵訊時固證稱:當時我在場,本來陳建發拜託
施禹誠處理陳建發借別人的錢的帳務的事情,但是施禹誠
有處理,但是施禹誠還要跟陳建發拿錢,陳建發施禹誠
施禹誠沒有處理事情,怎麼可能把錢給施禹誠施禹誠說「
我有叫兄弟帶大小槍來,你要人家吃飯」,施禹誠陳建發
索要2萬元,後來陳建發有給現金2萬元,當天真的有兄弟在
外面,大約2台車,5、6名兄弟,我也有看到長短槍,但我
不知道是真槍還是玩具槍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 
 ⒉然而,證人高翌祥於審理中證稱:我去陳建發家沒有遇過林
頌恩。(檢察官起訴在109年4月24日晚上6時許,施禹誠在陳
建發文賢路住所恐嚇陳建發,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怎麼
可能,如果有恐嚇他的話,陳建發後面怎麼可能還借他錢。
我在場的時候,沒有聽過他們二人在講什麼恐嚇。(提示11
3年1月24日證人高翌祥偵訊筆錄,你剛才回答辯護人說你從
來沒有在陳建發家看過或聽過施禹誠恐嚇陳建發?)是,不
曾。(為何與你之前在檢察官偵訊具結後作證的說法不同?)
陳建發恐嚇我說要幫我脫罪,叫我要這樣講,這是真的,
他現在也叫很多人在外面等我。是陳建發叫我咬施禹誠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5頁)。  
 ⒊被告施禹誠提出施禹誠高翌祥於偵訊後之對話錄音,經本
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其中錄
音時間05分20秒至05分29秒)之對話如下: 
高翌祥:沒啦!我直接要跟他講,他都叫我套,叫我要咬你,我要……(遭施禹誠打斷) 施禹誠:他叫你咬我,你也要跟檢察官說啊,你剛才在那裡都沒說。
  ,證人高翌祥於錄音中確實陳述「他都叫我套,叫我要咬你
」等語,而與證人高翌祥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陳建發
叫我咬施禹誠」等語之情相符。故證人高翌祥於偵查中所證
述之內容是否真實,即屬有疑。
 ⒋證人高翌祥之證述,先後有所歧異。其證述存有重大瑕疵之
情形,即不得逕採其先前不利於被告施禹誠之證述,而對被
施禹誠為有罪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陳建發之指訴,因證人高翌祥偵查中之證
述存有重大瑕疵,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難以證明被告施
禹誠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五、本院判斷被告高翌祥被訴於109年7月16日恐嚇部分:
(一)本件被告高翌祥因告訴人陳建發欲委託徵信社一事發生糾紛
之情,業據被告高翌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
證人陳建發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二)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高翌祥於109年7月16日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恐嚇訊息犯行,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陳建發於警詢時證稱:(你所提供LINE截圖記錄,該對話
是何人與暱稱「阿祥」之對話紀錄?)這是我跟「阿祥」的
對話紀錄。因為我之前有先付6萬元給他;我跟他要收據,
但是他不肯給我,說我不相信他,就惱羞成怒,傳訊息恐嚇
我,叫一個槍擊要犯來抓我,要讓我看不見明天的太陽,還
要叫我出來輸贏(見警卷第14頁)。
 ⒉偵查時證稱:(告訴意旨是對施禹誠及綽號「阿祥」之人提出
詐欺及恐嚇告訴?)是。「阿祥本名高翌祥,我主張000
0000000門號有傳要來我家抓我,讓我看不到明天的太陽
簡訊來恐嚇我。(提示警卷P73-77,你上述說被告恐嚇你要
來你家抓你,讓你看不到明天的太陽簡訊在何處? )沒
有在警卷所附的簡訊內。(提示警卷P35-71,這些訊息是否
阿祥高翌祥傳給你的?)是等語(偵二卷第18-19頁)。
 ⒊上揭告訴人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祥」之人於109
年7月16日之對話紀錄,除上揭告訴人指述係由高翌祥傳送
者外,並無補強證據證明係被告高翌祥所為:
 ①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
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
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
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
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
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
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
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
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
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
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1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指述遭被告高翌祥於上
開時間以LINE傳送前揭恐嚇訊息,並提出訊息擷圖為證(見
偵二卷第131至137頁),惟該訊息擷圖之照片屬LINE訊息(
數位證據)之產出物,被告高翌祥否認該LINE訊息為其傳送
,即應由檢察官證明本案LINE訊息為被告高翌祥所傳送,並
提供證據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
資訊內容同一。惟告訴人陳建發迄未提出原儲存於載體之原
始檔案驗真,本院無從調查告訴人所提出屬LINE訊息產出
LINE對話擷圖,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是否相同
,即無客觀證據證明本案LINE訊息為被告高翌祥所傳送。
 ②起訴書固載:經比對卷附2次不同時點之訊息擷圖可知,告訴
人陳報之訊息均為告訴人標註「阿祥」之人傳送,且據各該
不同時點傳送之訊息內容,其用字及語氣並無何差別等語,
然查:通訊軟體LINE上之暱稱可隨時更改,而行動電話之聯
絡人名稱係由手機持有人所設定,故不能單憑LINE訊息發話
人暱稱為「阿祥」,另109年10月11日訊息經告訴人標註為
阿祥」,即認109年7月16日之LINE訊息亦係被告高翌祥
傳送。且檢察官未舉出109年7月16日之訊息與109年10月11
日之訊息有何用字及語氣相同之處,觀諸2次不同時點之訊
息內容如上載,二者用字遣詞均不相同,難認2者訊息有相
同或相似之內容。
(三)綜上,除上揭告訴人陳建發之指述外,並無補強證據證明10
9年7月16日之LINE訊息係被告高翌祥所傳送,則告訴人此部
分指述,已乏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告訴人指述被告高
翌祥於109年7月16日以LINE傳送訊息,是否確有此事?實有
可疑,本院自無從單以告訴人上開證詞逕為被告高翌祥不利
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施禹誠高翌祥有上揭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施禹誠涉犯恐嚇
取財、高翌祥於109年7月16日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確信
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2人為有罪
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為無罪
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表:
勘驗結果如下:(00:02:00開始) 施禹誠:他說你講的。 高翌祥覽趴我講的,他講的,你聽清楚,他講的(00:02:02-     00:02:08) 施禹誠:他說你說的,筆錄就都有做了。 高翌祥:什麼我講的。 施禹誠:檢察官說你講的。 高翌祥:沒辦法,我跟你講,我之前是怎麼講的,我就說我沒怎     樣,他跟林北套的,林北……(遭施禹誠打斷)(00:     02:18-00:02:26)。 施禹誠:你剛才都沒跟檢察官講,他跟你套好的,你為什麼沒跟     檢察官說? 高翌祥:你剛才沒看我。 施禹誠:我每次都跟檢察官說坦白話呀,我沒白賊,我也沒說句     白賊話呀,若有,你給我判呀,對不對。 高翌祥:3萬我是不是有拿給你呀。 施禹誠:3萬你拿給我叫我去繳車款(高翌祥回覆:對啊),當     初3 萬你拿給我,叫我去繳車款,我也有跟你說抱歉哦     ,這是輝哥要請的哦,要請的喔,你說沒關係,你那裡     還有,重點你就說你還有。 高翌祥:本來你就要拿去還的。 施禹誠為什麼要我拿去還。 高翌祥:本來就要拿給人。 施禹誠:沒啦,當初你拿3萬給我,是不是要拿給我去繳車款。     啊我是不是有說這要請徵信社,你說:沒關係,我這還     有,你先拿。 高翌祥:那尾後,那3萬是尾後了。 施禹誠:當初那天出來你拿3萬給我的時候,你跟我講。 高翌祥:誰? 施禹誠:你啊,你拿3 萬給我叫我拿去繳車款,我之前有跟你借     ,你無法度借我,你說你那沒有,是不是那天之後出來     的時候,是你跟輝哥拿了錢之後的時候,你說3 萬你先     拿,拿去繳車款,我說不要,這輝哥要請徵信社的,你     說不要緊,你還好心說:我那還有,我才跟你拿的,我     還能跟你說什麼,你說你那有,我卡錢才收下來,不然     我知道你要請徵信社的,我哪敢拿去花,不然林北就好     勢了,你聽懂我的意思嗎,而且從頭到尾,我也沒給你     黑白咬,而且我也照事實說,我沒白賊,我連一句話白     賊話也沒跟檢察官白賊,不是嗎?啊所以你們筆錄都黑     白寫。 高翌祥:筆錄哪有黑白寫,你全部,一開始你就全部推到我這,     他都說給我聽了(00:03:46-00:03:55) 施禹誠:從頭到尾你們都亂講高翌祥:我沒來開庭,只開一次而已,林北從來沒咬到你。 施禹誠:反正要講什麼都講給檢察官聽 高翌祥:嘿呀!本來就是這樣了。 施禹誠:有什麼問題,你要補充給檢察官。 4分29秒-5分5秒空白) A 男說:那個祥阿,出來的時候,就在給他「洗(轉的臺語)」     了。 施禹誠:你有什麼事情都要跟檢察官報告。 高翌祥:什麼啦? 施禹誠:有什廢事情說沒齊全的,都要跟檢察官報告 高翌祥:沒啦!我直接要跟他講,他都叫我套,叫我要咬你,我     要……(遭施禹誠打斷)(00:05:20-00:05:24) 施禹誠:他叫你咬我,你也要跟檢察官說啊,你剛才在那裡都沒     說(00:05:20-00:05:29) 高翌祥:他都不讓我說呀,他都叫我惦惦,你都沒看到這個女的     ,我們主要…。 施禹誠:你要跟檢察官講啊,說是他叫我不要講的。是他甲你…     …(遭高翌祥打斷) 高翌祥:這個是他用的,他要送給許華偉(檢察官),我們是要     針對許華偉說(施禹誠回覆:對嘛),許華偉來的話,     我就會這樣講了。 施禹誠陳先生怎麼跟你說的,你都要跟檢察官講,我們沒白賊     ,我講的每件事情都沒有白賊,我都事實在講,你聽懂     嗎? 高翌祥:本來就是呀,他現在來……(遭施禹誠打斷)。 施禹誠:我也跟書記官說,3萬塊是他拿給我繳車款的,而當下     我也說這是請徵信社的,他說,他說這什麼啊,你那還     有,我就沒再跟你說什麼了。我若知道要繳車,我若知     道要請徵信社,我就不會跟你拿了,是你跟我說:正兄     你拿去用,這當初我筆錄上有寫了,我說你拿給我時,     你那裡還有,這是一事歸一事,你沒用他的錢,是拿你     自己的錢給我,你聽得懂嗎,啊他現在咬說我,說什麼     我給他詐欺,我也沒詐欺,從頭到尾而我也沒跟檢察官     說,我也沒跟檢察官說什麼我跟他有認識,跟他認識徵     信社,從頭到尾我都說我沒有,是他拜託你的。 高翌祥:我從頭到尾也沒講過你呀。 施禹誠:是他說你跟徵信社認識的。 高翌祥:是剛才他說的,我也說整個是我拿的。 施禹誠:對啊,是他說你跟徵信社有認識的,我跟你說啦,現在     什麼問題都沒差啦。 高翌祥:他之前還叫我……(遭施禹誠打斷)     (00:06:44-00:06:48) 施禹誠:你寫給檢察官啦。 施禹誠:他要怎麼說給檢察官,你別讓他害死,黑白講。 A男:剛才那個老的…… 施禹誠:那個高翌祥都沒坦白講。 A 男:說啊你那個不就要照我的意思,我才有辦法幫你「套(解    開的臺語)」,他這樣就說了這句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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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