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謝進德與吳治緯(另行審結)係朋友關係,張威亷與吳治緯
係朋友關係,張威亷與張孝誠係姊弟關係,緣張威亷因積欠
債務,謝進德、吳治緯與張威亷(所涉親屬間詐欺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威亷先簽署假借據及面額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票後,謝進德佯裝為債權人、吳治
緯佯裝為中間人,吳治緯先於113年6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張孝誠,佯稱張威亷向他人借款50萬元,每月利息為
1萬元,並催促張孝誠替張威亷清償債務,張孝誠因而陷於
錯誤,與吳治緯相約於113年7月19日18時30分許相約與債權
人見面。謝進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
市○區○○路00號前,佯稱為張威亷之債權人,吳治緯則與張
孝誠前往上址,並進入該車之後座,張孝誠將50萬元交付予
謝進德後,謝進德則將張威亷所簽署之假借據及本票撕毀。
張孝誠下車離去後,謝進德則將50萬元交付予吳治緯,並未
索取任何報酬,張威亷則取得8萬元,吳治緯取得42萬元。
嗣因張威亷於113年8月初向張孝誠坦承上情,經張孝誠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孝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謝進德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吳治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3至25
頁、偵卷第33、35頁)、證人張威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34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孝
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7至39頁、偵卷第32至33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
明書1份(偵卷第39頁)、張威亷所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各1張
【撕毀後拼湊】(警卷第41、42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12張(警卷第61至7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7
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本院卷第45頁),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
第123頁),使被告得充分答辯,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變更所指為本案起訴之事實及適用
法條,而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吳治緯及共犯張威亷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同案共犯吳治緯之要
求,竟與吳治緯及張威亷共同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50萬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並造
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 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 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 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錢,錢都是吳治緯拿走 的等語(本院卷第127頁),核與同案被告吳治緯於警詢時 供稱:謝進德沒有拿任何錢等語(警卷第23頁)相符,堪認 被告對於本案詐得之財物確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孫昱琦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