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27號
TNDM,114,易,22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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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7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弘與告訴人李佳柔前為男女朋友
雙方交往同居期間,告訴人曾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APPLE牌筆記型電腦
(下稱本案筆記型電腦)、APPLE牌平板電腦(下稱本案平
板電腦)等物供被告使用。後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
間分手,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112年1月19日搬離告訴人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
時,將本案機車鑰匙2把,及本案筆記型電腦、本案平板電
腦一併帶走,經告訴人催促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以此方
式將上開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始可採為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李佳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本案機車行照影本、號碼
BU00000000號發票、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
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搬離告訴人住處時曾帶走本案機車鑰匙
2把、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等物,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
行,辯稱:本案機車貸款費用都是我在繳納,本案筆記型電
腦、平板電腦的費用也是我出的,上開物品我覺得是我自己
的,所以才帶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交往同居期間購買本案
機車、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等物,嗣被告與告訴人分手,
被告並於搬離告訴人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時
,將本案機車鑰匙2把,及本案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等物
一併帶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柔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6頁,偵卷第25至27、47至50頁,本院卷第230至
  240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影本、本案機車行照影本、號碼BU
00000000號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5至35頁,偵
卷第33、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侵占罪,須被侵占他人之物,原為行為人所持有,
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
成,如自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易持有為所有
之不法意思,自不能成立侵占罪。就本案機車、筆記型電腦
、平板電腦等物之所有權歸屬乙節,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
中證稱:我是本案機車之車主,本案平板電腦是搭配我手機
門號續約辦理的,本案筆記型電腦是我提領現金給被告購買
的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6、48至49頁),並提出本
案機車行照影本、告訴人郵局帳戶於購買本案筆記型電腦當
日曾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
約同意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至35頁,偵卷第31
、3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案筆記型電腦、平
板電腦是我出錢購買的,本案機車車貸也是我在繳,告訴人
提領上開3萬元後並沒有交給我等語。而衡以被告與告訴人
既曾為關係緊密之同居前男女朋友關係,於同居期間就家庭
生活開銷等事務共同協力,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曾表示:本
案機車車主是我,但被告可能會辯稱說錢是他付的等語(見
偵卷第26頁),是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機車登記名義人為
告訴人、本案平板電腦之購買與告訴人行動電話續約相關,
及告訴人曾於購買本案筆記型電腦當日提領款項等節,然上
開物品於被告及告訴人內部關係之所有權歸屬為何,仍應審
酌被告是否確實支付購買上開物品之費用、被告與告訴人間
就上開家庭生活開銷費用負擔是如何約定分配等節以為釐清

 ㈢本案機車前4期貸款由被告繳納,後續催款通知亦係由貸款公
司聯絡被告,另本案筆記型電腦是留存被告當時手機號碼00
00000000號作為購買人資料等情,分別有被告提出之機車繳
費證明翻拍照片、被告與「裕富繳費收款專區」及本案筆記
型電腦經銷商「飛訊部落─台南新營Apple授權經銷商」對話
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183至189
、191至193頁),足認被告有參與繳納本案機車貸款及購買
本案筆記型電腦之過程。而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
案機車貸款是我的名字,保人是被告及我父親,車貸是我拿
現金給被告繳納的,前4期由被告繳納,後面則是我家人
的,但單據可能都丟掉了,本案平板電腦當天是被告付錢,
但被告的錢是我領錢後拿給他的,本案筆記型電腦是111年7
月1日我生產完出院回來路上,被告帶我去郵局領錢,我在
車上把錢給他,他回家後才自己出門買,平時本案機車、平
板電腦、筆記型電腦都是被告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至236、238、240頁),然未能提出其曾經交付上開提領或
手邊現金款項予被告之證據。而依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在
與被告打監護權官司等語(見偵卷第25頁),且與被告本已
有齟齬,雙方利害關係相悖,是告訴人與被告既有不睦,其
證述又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倘別無其他證據足資
佐證,自難單憑告訴人指稱本案機車、筆記型電腦及平板電
腦所支出款項均是由其交付予被告之證述內容,遽以排除被
告實以自身財產支付上開費用,並以自己名義留存購買紀錄
之可能。
 ㈣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同居期間之財物分配情形,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同居當時被告工作不穩定,很常跟我借錢,
幾乎都是我支出,被告住我家也沒有拿任何一毛錢出來,我
跟被告要過生活費但他沒有給我,當時同居沒有說好財產分
配,就是被告身上沒有錢,他跟我開口我都會給他,或是他
用借錢的,但他也沒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1、24
0頁);被告則供稱:購買本案平板電腦時告訴人曾有小額
欠費,我當天領薪水幫告訴人把電話費繳清,我們一起
約的,另告訴人沒有拿錢給我過等語(見本卷第140、236、
240頁),已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互有歧異。況參諸被告
與告訴人於111年8月7日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告知告訴人:
你記得這個月的15號要匯利息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同居期間之雙方互有金錢往來,尚
非全由告訴人一人負擔所有開銷費用。是就卷內證據而言,
僅能認定被告、告訴人於同居期間為共財之關係,雙方間債
權債務關係實難以釐清,況告訴人亦自承平時本案機車、平
板電腦、筆記型電腦都是被告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至233、240頁),告訴人並曾傳訊息允諾被告簽立切結書後
可牽走本案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38頁),則上開物
品所有權歸屬究係被告所有但登記於告訴人名下,或雙方共
有,或被告單獨所有,均屬客觀可能,是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法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於搬離告訴人住處時一併
帶走上開物品之行為,已有易他人之物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主
觀犯意所為,而構成侵占犯行。
 ㈤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曾傳訊息向被告表示:「阿筆電你都沒
有給我錢欸」、「平板還來阿、筆電錢還我阿」等語,被告
則未爭論上開物品係其出資之對話紀錄,認定本案筆記型電
腦、平板電腦應為告訴人購買且為告訴人所有乙節。然觀諸
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係分別回覆:「欠你錢的人不討一
直跟我討?」、「筆電?你把我機車扣留不讓我動該是扣完
了吧」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
被告仍對告訴人返還上開物品之要求有所質疑,且上開對話
紀錄內容均只有片段截取之內容,並非完整,自難逕以被告
未於第一時間爭執上開物品係由何人出資乙事,即推論告訴
人為出資購買本案筆記型電腦及平板電腦之人,並以此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本案機車、筆記
型電腦、平板電腦是否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是否有易持有為
所有等節,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
行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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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