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奉漢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奉漢卿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孫明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34號
被 告 奉漢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奉漢卿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2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0號美聲卡拉OK店外,因故與孫明色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推倒孫明色,致孫明色受有右側股骨頸
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明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奉漢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故與告訴人孫明色發生爭執 ,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係孫明色自己向後倒假摔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孫明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即用雙手將其推倒在地,致其受傷且倒地不起之事實。 3 證人李麗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爭執,被告遂拿起旁邊的椅子欲攻擊告訴人,遭證人李麗瓊站在中間攔阻而未果,被告即用雙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不起之事實。 4 案發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不斷出手推告訴人胸口,又欲毆打告訴人,遭證人李麗瓊阻擋,之後用雙手推倒告訴人之事實。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診斷書上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