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玫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人具狀聲請
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01號
被 告 林玫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玫莉於民國114年1月29日11時37分前某時許,搭乘其配偶
蘇南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至
臺南市○○區○○○街00號之名度金寶塔停車場停放時,因貿然
開啟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門(下稱本案車門),與一旁
停放之楊乃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
後(此部分非起訴範圍),林玫莉於114年1月29日11時37分
許,本應注意汽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及周遭情況,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
度,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開啟本案車門,適楊乃蓁自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
下車行經本案車門外,並輕敲本案車門之玻璃窗,而未及閃
避,致楊乃蓁之右手中指遭本案車門與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
後車門夾住,因而受有右中指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乃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玫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29日11時37分許開啟本案車門前,已有聽到告訴人楊乃蓁輕敲本案車門玻璃窗之聲音,仍未確認本案車門外之狀況,即開啟本案車門,致告訴人右手中指遭本案車門與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門夾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恆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4年5月23日高總南醫字第1140003272號函文及所檢附之告訴人114年1月29日急診出院病歷摘要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開啟本案車門之行為,受有右中指鈍挫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之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觀諸本案事故發生之經過,實難認被
告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素
不相識,先前並無仇恨或糾紛,亦難推認被告有何故意傷害
告訴人之動機,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乙節,逕認
被告具有故意傷害之主觀犯意,此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謝 永 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