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067號
TNDM,114,易,2067,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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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597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辛OO(姓名年籍詳卷)告訴被告陳明清過失傷
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
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4年9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
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97號  被   告 陳明清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清飼養黑色犬隻1隻,於民國114年3月8日12時1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富貴南山紀念中心前,本應注意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該 犬隻以鍊繩牽妥或以其他方式監督管束,使該犬隻得以追逐 奔跑,適辛OO(000年0月生)搭乘祖母所騎乘之機車經過該處 ,而遭該犬隻追逐並咬傷,因而受有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二、案經辛OO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OO、證人辛俊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截 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罪嫌疑堪以 認定。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 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被告既為該黑色犬隻之 飼主,自應注意確保該犬隻不會侵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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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