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009號
TNDM,114,易,2009,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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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霖




吳昌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歐陽誠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4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昌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因泰拳教學課程與學費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
,被告吳柏霖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吳昌華見狀竟上前拉
扯告訴人使其無法脫身,致告訴人持續遭被告吳柏霖推、拉
扯、壓制毆打,告訴人因而受有鼻子、臉部、頸部多處挫擦
傷之傷害,經本院移付調解而不成立(告訴人索賠新臺幣10
0萬元,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有本院第37頁調解案件進行
單),暨考量被告均無前科、被告犯罪動機、告訴人傷勢均
為挫擦傷、被告吳柏霖因本案亦受有胸腹壁及雙上臂挫傷併
有淺層傷口及傷痕、右手挫傷(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2人分工方式(被告吳柏霖之犯罪情節較重,被告吳
昌華之犯罪情節較輕)、犯後態度(審理中坦承,且有賠償
意願)、身體狀況(被告吳昌華曾經罹患急性心肌梗塞合併
ST段上升緊急心導管氣球擴張術及支架置放術,有臺南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44號  被   告 吳柏霖




        吳昌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霖吳昌華之子(2人所涉之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且均為徐暐宸武術師傅。吳柏霖吳昌華因泰拳教學 課程與學費問題與徐暐宸發生糾紛,且認徐暐宸避不出面處 理,嗣於民國114年1月1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發現徐暐宸後,吳柏霖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徐暐宸吳昌華見狀後,即基於與吳柏霖共同傷害之犯意聯 絡,徒手上前拉扯徐暐宸使其無法脫身,而持續遭吳柏霖推 、拉扯、壓制與毆打,致受有鼻子、臉部、頸部多處挫擦傷 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暐宸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柏霖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推、打告訴人徐暐宸,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被告吳昌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昌華有出手抓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抓告訴人是因為要叫被告吳柏霖報警,因為告訴人要跑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徐暐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王俊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吳柏霖有毆打、推、壓制告訴人之動作,被告吳昌華則係在防止告訴人離開現場,但不清楚有無動手之事實。 5 告訴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截圖、檔案 被告吳柏霖有毆打、推、拉扯、壓制告訴人之行為;被告吳昌華則有拉扯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因被告2人之拉扯致無法脫身離開現場,而持續遭告訴人吳柏霖攻擊與拉扯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柏霖吳昌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亦涉有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 項重傷害未遂、第271條第3項、第1項殺人未遂、第302條第 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惟本件 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係因學校武術教學與費用產生糾紛,尚 非深仇大恨,且被告2人於本件案發過程中亦未見持有何武 器或工具傷害告訴人,復告訴人傷勢亦屬挫擦傷,而未有大 面積或深度之傷勢,是尚難僅依告訴人頸部受傷,即認被告 2人係基於重傷或殺人之犯意而為之。另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 於本件傷害過程中曾有抓住、壓告訴人之行為,而認被告2 人涉及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惟被告2人於傷害 告訴人之過程中,伴有抓、壓、拉扯或不讓告訴人逃離現場 以遂其傷害之犯行,本即為傷害行為所常見之伴隨動作,是 難據此即認被告2人係另基於強制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而為之。惟上揭重傷害、殺人未遂、強制、剝奪行動自由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範圍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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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