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002號
TNDM,114,易,2002,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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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添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穆添丁已於民國114年10月5日死
亡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
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92號
  被   告 穆添丁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左鎮區二寮里2鄰二寮63-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添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4日1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北海道
生鮮超市內,徒手竊取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
,扣案後業經發還)、蜜紅豆2包(共價值98元)。其中穆添丁
於竊取拖鞋後,立即穿著於自己腳上,並將原所穿之拖鞋藏
於貨架下、蜜紅豆部分則置入自己衣物口袋內。嗣該店副店
簡瑀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穆添丁固不否認前揭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只是單純
忘記付錢,事後已賠償並和解;惟後又改稱因未結帳要排隊
,我就跟店員說我先出去拿錢,結果錢包不在車上,所以我
就騎車回家了,我以為沒關係等語。然依被告將本件新拖鞋
穿著於腳上,並刻意將原穿著之拖鞋藏於貨架下,復將蜜紅
豆直接放入衣物口袋內,則被告於拿取上開商品時,已顯有
將上開商品掩飾、藏匿之意,又其已至櫃檯結帳,卻僅結帳
其他商品,而未取出新拖鞋與蜜紅豆,是被告所辯,尚非可
採。本件復經證人簡瑀萱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畫檔案與截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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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