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975號
TNDM,114,易,197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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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乃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乃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乃菁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個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亦知悉社會上使
用他人門號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
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下稱本案門號)SIM卡,繼於同年10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本案門號SIM卡,以不詳代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3日,以本案門號撥打
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等方式,佯為友人「林彩
蓮」而向方指南騙稱:手邊資金不夠支付友人款項,需借款
周轉云云,致方指南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3年10月4日11時
30分許、同年10月7日14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至何建成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瞿庭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建成、瞿庭軒所涉幫助詐欺等
案件,均經警另案移送偵辦)。嗣經方指南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指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劉
乃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門
號不是我申請的也沒用過,我的電話是0966開頭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方指
南,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20萬、10萬至前
述金融銀行帳戶,旋遭人領取殆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其提出之遭詐騙之通
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及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
本、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
告訴人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告主觀上是
否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茲敘述如下: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今社
會常情,行動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隨時向數家電話公司
申請之,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行動電話門
號,最為便利安全。參以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門號,反提供對價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
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門號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有合理之懷疑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
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
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
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
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
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撥
打連繫被害人,供作詐欺取財、得利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
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
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名下有0000000000及本案門號,本
案門號是我自己去申辦的,於113年10月中遺失,申辦本案
門號是要拿來做生意使用等語(警卷第4至5頁);復於偵查
時供稱:本案門號是我申辦,用在網路上買賣3C產品與客戶
聯繫使用,113年10月中發現本案門號遺失,還有至警局報
案等語(偵卷第53至54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
尚屬一致,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⒊觀諸本案門號通連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3頁),申請人個人
資料皆與被告之年籍資料相符,且聯絡電話0000000000亦與
被告平日使用之號碼一致。再者,被告曾於113年12月4日以
遺失手機(含門號)及郵局存摺簿為由至警局報案,此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情
節堪信屬實,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
以憑信。從而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因提供予不詳之人而遭
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方指南使用,其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
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應認其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雖有前述之報案紀錄,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騙集
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因畏罪、掩飾犯行、彌補過錯、試圖
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報案之情形,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等
案件實務上所常見,自難單憑此等犯罪行為成立後始採取之
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  
㈢、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前詞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故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提供本案門號
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被害人等
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本案遭詐騙
之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並無悔過之具
體表現,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暨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⒈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
 ⒉被告交出之本案門號,經被告交付後已非為其所有,且非屬 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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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