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974號
TNDM,114,易,197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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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73
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國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鸚哥嘴電纜剪壹支、油壓剪貳支及拉線器壹組均沒收;未
扣案之電線肆佰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用以犯案
之鸚哥嘴電纜剪、油壓剪既可以剪斷電線、將管路塑膠連接
處打破,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共2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自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罪
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動機、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
,告訴人等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6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審酌本件2次犯行時間間隔相近、犯罪手法及罪質相同等 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1.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電線400公尺,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另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電纜線固屬其犯罪 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詳 警卷第123頁至第131頁)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鸚哥嘴電纜剪1支、油壓剪2支及拉線器1組,係被告 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詳本院卷第60 頁)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涉,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73號  被   告 傅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國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時4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位在臺南市○○區○○里 ○○00○0號由陳姿穎管領之竹林寺,使用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鸚哥嘴電纜剪,竊 取竹林寺內部由陳姿穎管領之電線及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 線共約400公尺。嗣陳姿穎發覺竹林寺監視器斷訊,查看斷 訊前之監視器畫面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14日8時30分許之前 某時,駕駛懸掛偽造車牌(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由警另行偵 辦中)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臺南市○○區○○ 里○○00○00號下方約500公尺至1000公尺處,先使用客觀上足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大型油 壓剪將崁頭山孚佑宮(仙公廟)董事陳源彬管領之抽水馬達管 路塑膠連接處打破,再以拉線器將內部電纜線拉出約500公 尺,行竊得手後放置在上開車輛內。嗣陳源彬發覺抽水馬達 無法運作,請浦家銘到場維修,浦家銘到場後在附近發現上 開車輛形跡可疑,告知警方後,由警攔查傅國棟駕駛之上開 車輛,詎傅國棟拒絕攔查並棄車逃逸後,經警在上開車輛內 扣得傅國棟竊取之崁頭山孚佑宮所有電纜線9捆及剪斷之電



纜線3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穎委由李安翔,及陳源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 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國棟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安翔、證人即台電公司外線技術員陳威志 、證人即告訴陳源彬、證人浦家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 調查報告表2份、導線失竊統計明細表(財產類)2份、電纜線 失竊復舊費用及營業損失計算資料、低壓線單線簡圖、接戶 線單線簡圖、低壓線失竊照片、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行車路線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線圖、汽車 出租單、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沒收: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竊得之上開電線共變價賣得約新 臺幣1萬元,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 案之鸚哥嘴電纜剪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行竊之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扣案之電線9捆及剪斷之電線3袋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油壓剪2支及拉線器1組,為被告所 有且供行竊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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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