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960號
TNDM,114,易,1960,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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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聖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6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聖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刪除「告訴人楊秀美提供之對話紀錄」,
並補充:「被告歐聖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
節,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及另案擔任車手犯行共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6千元,業經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3號判 決宣告沒收,既經另案宣告沒收,本案即無再重複宣告沒收 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66號  被   告 歐聖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聖偉可預見身分證件係重要個人資料,倘將身分證件交予 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藉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身分證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某時,在不詳地點當面交付自然 人憑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傳送身份證 翻拍照片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持上開歐聖偉之證件,以歐聖偉之名義,申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 戶)之帳戶資料使用。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 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聖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翻拍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係因應徵收款工作,薪資一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總計可領取薪資8000元,實際已領到6000元,對方稱因為要確定是我本人,幫我留資料,所以請我提供上開資料等語。 2 1、告訴人陳丁意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丁意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丁意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3 1、告訴人呂俐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呂俐蓉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呂俐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4 1、告訴人楊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楊秀美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楊秀美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6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25577號函文及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114年6月3日台企東台南字第721114070號函文及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4508號函文及附件各1份 證明上開富邦帳戶、兆豐帳戶,均係於113年10月1日經由網路線上申設,而臺企銀帳戶係於113年10月5日經由網路線上申設,上開3帳戶均係使用讀卡機插入被告自然人憑證卡片,並輸入自然人憑證密碼進行驗證等事實。 6 台灣大哥大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結果、IP位址查詢結果各1份 1、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非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申辦上開3帳戶時之IP位址裝機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與被告並無地緣關係。 7 被告富邦帳戶、臺企銀帳戶、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8 臺灣桃園地方檢查書113年度偵字第5765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12號、114年度偵字第6019號檢察官聲請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前於113年10月11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並自113年9月27日起,陸續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犯行,遭起訴並經判決有罪,已於審理中自動向法院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犯,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等罪嫌。惟查,被告係提供自然人憑證為上開幫助行為,尚 難認被告主觀上就其自然人憑證將用以申請上開富邦帳戶、 臺企銀帳戶、兆豐帳戶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 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故意,而遽以洗錢罪 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爰不另為處分。
四、至被告所取得之6000元報酬,被告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 理時自動向法院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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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