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937號
TNDM,114,易,193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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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出勒戒所而
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128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A03仍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114年2月25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為114年2月26
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另記載A03涉嫌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部分
,則因檢察官已撤回起訴,不在審理範圍內)。嗣A03因另
涉他案為警搜索,經警得其同意於114年2月26日17時10分許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A0
3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2年4月19日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
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
114年2月26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
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
43頁、第45頁,偵緝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
緝字第118號卷第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
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
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竟猶不知悛悔,且其另有毒品前科,仍未深切
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
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
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暨其自陳學歷為高
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吊車駕駛之工作,須扶養父親及配偶(
參本院卷第6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原屬市面上可購得之物,非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 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予諭知 沒收;至被告於114年2月26日為警查扣之海洛因、電子菸及 菸彈、手機等物因均與本案無關,無從以本判決宣告沒收,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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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