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妙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6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妙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
表所示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胡妙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交付上揭自然人憑證等物致告訴人
馮震球等人受騙匯款,係以1個行為觸犯8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
將其自然人憑證等物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
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馮震球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兼衡其無前科、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已與告訴人馮震球等
人達成調解、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馮震球等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馮震球等人並請 求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 474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51號調解筆錄各 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74頁、第113至116頁),其經此偵 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另按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 文。查被告既表示願意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告訴人馮震球等 人,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 收緩刑之功效,爰參照雙方成立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內容按期給付,此部 分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內容(按本院114年10月9日114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1474號、114年10月20日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 第451號調解筆錄內容)
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馮震球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法 如下:於民國114年11月1日前(含當日)給付3萬元,餘款12萬 元於114年11月30日(含當日)前給付完畢。 ②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潘建谷16萬8千元,給付方法如下:於114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遇2月份為末日前)各給付3千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③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馬文光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114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遇2月份為末日前)各給付3千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④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欣宜7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114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遇2月份為末日前)各給付3千5百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⑤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文得10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於114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遇2月份為末日前)各給付3千5百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⑥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怡欣1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114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遇2月份為末日前)各給付5千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⑦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連紋菱4萬元,給付方法如下:114年11月3 0日前(含當日)給付5千元,餘款3萬5千元,自114年12月30日 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遇2月份為 末日前)各給付3千5百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⑧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昕宜6萬3千元,給付方法如下:於114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遇2月份為末日前)各給付3千5百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61號 被 告 胡妙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妙崚可預見身分證件係重要個人資料,倘將身分證件交予 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藉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身分證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自然人 憑證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傳送身 份證及駕照翻拍照片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取得上 開身分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上開證件,以胡妙崚之名義 ,申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 開帳戶,旋即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妙崚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身分證及駕照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辦理貸款,對方請我去申請並提供自然人憑證,因為急需用款,我也沒有查證對方是那家貸款公司, 對方也沒有跟我談利率、還款時間、擔保品等細節,與暱稱「朱宏毅」對話紀錄中曾提及『茹茹』,然與該『茹茹』之對話內容已不見了等語。等語。 2 1、告訴人馮震球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馮震球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馮震球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3 1、告訴人潘建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潘建谷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潘建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4 1、告訴人馬文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馬文光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馬文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5 1、告訴人陳欣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欣宜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欣宜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6 1、告訴人蔡文得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蔡文得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蔡文得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7 1、告訴人李怡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怡欣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怡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8 1、告訴人連紋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連紋菱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連紋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9 1、告訴人鄭昕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鄭昕宜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鄭昕宜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10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確實將身分證及駕照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等資料提供予暱稱「朱宏毅」之人之事實。 11 臺灣土地銀行大灣分行114年2月21日大灣字第1140000825號函文及附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8日數業字第1140014028號函文及附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5日聯銀業管字第1141020575號函文及附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4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19164號函文及附件各1份 證明上開土銀帳戶、華南帳戶、華南帳戶、聯邦帳戶,均於113年10月28日經由網路線上申設,且係使用讀卡機插入被告之自然人憑證卡片,並輸入自然人憑證密碼進行驗證等事實。 12 遠傳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結果1份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非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13 被告之土銀帳戶、華南帳戶、華南帳戶、聯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犯,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同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 戶等罪嫌。惟查,被告係提供自然人憑證為上開幫助行為, 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就其自然人憑證將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 請上開土銀帳戶、華南帳戶、兆豐銀行、聯邦帳戶等4個帳
戶,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所認 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提供3個以上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故意,而遽以洗錢罪相繩,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即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 為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馮震球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6日10時53分、11時41分、11時46分許 12萬元、 3萬元、 3萬元 被告土銀帳戶、兆豐帳戶 2 潘建谷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7日9時47分、47分、49分、53分許 10萬元、 2萬元、 8萬元、 4萬元 被告土銀帳戶、兆豐帳戶 3 馬文光(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7日11時29分許 4萬元 被告華南帳戶 4 陳欣宜(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8日9時53分許 10萬元 被告華南帳戶 5 蔡文得(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6日10時2分、19分許 10萬元、 5萬元 被告華南帳戶、兆豐帳戶 6 李怡欣(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6日9時47分、49分、51分、 11月8日9時34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被告兆豐帳戶、聯邦帳戶 7 連紋菱(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12日9時38分、10時49分、11時41分許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被告兆豐帳戶 8 鄭昕宜(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7日9時37分、38分許 5萬元、 4萬元 被告聯邦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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