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921號
TNDM,114,易,192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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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源富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97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3716號),認為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4於民國114年6月5日20時40分許,飲酒後前往A02所任職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內消費時,因
故與A02發生糾紛,A04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在賣場
結帳櫃檯前,以眼神打量A02下半身,再出言以「妳水雞會
生孩子嗎(臺語)」等語,侮辱、貶抑A02,而足生損害於A
02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被告A04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
0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9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警卷第1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
卷第29頁)、教育部臺灣台語常用詞辭典列印資料(偵卷第
31至34頁)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偵卷第41頁袋內)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前述言語,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侮蔑告訴人之動機純屬被
告個人一時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易
使聽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
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
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上開所為即屬刑法第309條第1
項規範之公然侮辱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態度面對他
人,公然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復斟酌被告之
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
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從事建築業,日薪新臺幣2,000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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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