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894號
TNDM,114,易,1894,202510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揚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14
號、114年度偵字第18779號、114年度偵字第2109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蘇志揚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蘇志揚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2月3日5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吳和庭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久川維新茶飲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打開窗戶進入上址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將 收銀機之線路剪斷,竊取收銀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6,000元)及現金5,0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現場, 並將收銀機丟棄,竊得之5,000元花用殆盡。 ㈡於114年2月3日5時37分許,行經陳俊良所經營之臺南市○○區○ ○街000巷0號康樂市場第188、189攤位之毛利屋咖啡廳,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 使用之螺絲起子試圖破壞門鎖後行竊財物,惟因無法撬開門 鎖導致無法進入而未遂。
 ㈢於114年3月17日1時14分許,行經林靖杰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軍茶崇善店,因發覺鐵門門栓壞掉無法上鎖,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拉起鐵門後進 入上址竊取現金3,08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㈣於114年3月17日2時4分許,行經林素敏所經營之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小蓮素食鹹酥雞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鐵門 後,因翻找後發覺店內無值錢物品而未遂。
 ㈤於114年4月3日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自在軒飲料店,竟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進入上址 後,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將收銀機之線路剪斷,並竊取林冠 作所有之收銀機1台(價值約5,000元)及現金9,200元,得手 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現場,並將收銀機丟棄,竊得之9,200 元花用殆盡。
二、案經林靖杰林素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冠 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吳和庭陳俊良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志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 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吳和庭於警詢之指述(第二分局警卷第23至 26頁)、被害人陳俊良於警詢之指述(第二分局警卷第27至 30頁)、告訴人林靖杰於警詢之指述(第一分局警卷第3至5 頁)、告訴人林素敏於警詢之指述(第一分局警卷第7至10 頁)、告訴人林冠作於警詢之指述(第六分局警卷第7至9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蒐證照片26張、現場勘查採證照 片30張、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1份(第二分局警卷第37至4 9、69至84、9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8張、公路監理 系統查詢資料1份(第二分局警卷第51至59、91頁)、蒐證 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第一分局警卷第25至51、71至79、81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114年5月8日南市警鑑字第1140223256號鑑定書、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第一分局警卷第11至13、53至69、81頁)、監視器畫面截 圖照片8張、蒐證照片4張(第六分局警卷第11至21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編號 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 實行,惟未得手財物,係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竟分別竊盜、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 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詳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 中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 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有其他案件 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 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收銀機1台及現金5,000元、犯 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所得現金現金3,080元、犯罪事實欄一 、㈤之犯罪所得收銀機1台及現金9,200元,因並未扣案,亦 未賠償而發還與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尖嘴鉗,固為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衡以該犯罪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 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蘇志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機壹台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蘇志揚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蘇志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蘇志揚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 蘇志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機壹台及現金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