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890號
TNDM,114,易,1890,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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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全


黃通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通入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振全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賴振全(於民國114年9月28日死亡)、黃通入於114年7月5
日19時許,一同在臺南市北門區朋友家用餐完畢後,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
,各自駕駛機車一同前往臺南市○○區○00○道路○○○○00號電桿
對面義誠能源公司案場工地,於同日21時40分許,一同自該
工地大門下方空隙爬行踰越進入工地,徒手竊取該工地內由
承包商子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子陽公司)所有之鋁合
金壓塊2袋(分別重31.83公斤、28.52公斤)及鋁合金連結
片1袋(重19.3公斤),並搬運至該工地大門外而得手。惟
適有員警行經該處發現賴振全黃通入行竊,當場逮捕賴振
全及黃通入,始知上情。
二、案經子陽公司委由王明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黃通入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黃通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
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通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子陽公司人員王明鴻於警詢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振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7至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卷第23頁)各1份、現場照片22張(警卷第33至53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黃通入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通入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通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被告黃通入係以自工地大門下方空隙爬行踰越
入內之方式進入工地,並未毀越門窗,起訴書論罪法條論以
「毀越門窗」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僅屬同條款之加重條件
認定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
 ㈡被告黃通入與被告賴振全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通入不知以正途獲取
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黃通入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均已由
員警扣案,並發還王明鴻,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未獲得告訴人原諒。
參以被告黃通入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竊盜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黃通入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黃通入本案竊得之物,已由員警合法發還王明鴻,業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振全與被告黃通入共同為上開竊盜犯
行,因認被告賴振全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窗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起訴後於114年9月10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賴振
全業於114年9月28日死亡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
年9月10日南檢和和114偵26776字第1149073871號函右上角
之本院收文章、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參,被告賴振全既於起訴後死亡,依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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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子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