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丁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與A02為男女朋友且曾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因對A02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經A02聲請保護令後,由本院家事法庭於民
國113年4月8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核發
113年度家護字第3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下稱本件保護
令);本件保護令內容為:A04不得對A02實施身體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則為1年。詎A04於113年4月14日
15時6分許收受本件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3月23日17時
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之住處,因細故
出手拉扯、毆打A02,致A02受有頭皮紅腫2×2公分之傷害(A
04所涉傷害罪嫌業經A02撤回告訴,詳後述),以此方式對A
02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A0
4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告訴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
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37頁),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
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本件保護令影本、麻豆分局113年4月25日南市警麻防字第11
30257582號函暨保護令執行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
護令權益告知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5至
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一」所示
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且曾有同居關係,縱因故有
所爭執,亦應以互敬、互重之態度相待,竟於其對告訴人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本件保護令在案後,
仍未能警惕而再違犯上開犯行,顯見其無視本件保護令之存
在,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所為使告訴人承受傷痛
,亦破壞法治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
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其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兼衡被告
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
,從事清潔工作,子女均已成年(參本院卷第50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本 件保護令後,猶未能自制而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為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或社會治安均有危害,亦可 見被告經員警執行保護令告誡後仍無視法院之禁令,是本院 既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而從輕量處上開之刑,為 促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自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 惕之必要,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 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即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及告訴人已自行和解,告訴人復已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5頁),揆諸 前揭規定,本應就此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但起訴意旨認被 告之傷害犯行若屬有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犯 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