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865號
TNDM,114,易,1865,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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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逸



趙耀明






上列被告2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
8231號、第25037號、第26210號、第26212號),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宣告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趙耀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宣告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郭俊逸趙耀明(以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
一,逕稱其姓名)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卷第93頁
),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93、96、10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趙耀明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
號1、2所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前已有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有渠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
1至38頁、第41至54頁),素行不佳,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
需,竟再度為竊盜犯行,惡行非輕,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及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財物已尋獲歸還告訴人陳友
斌,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警三卷第13頁),又尚
未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兼衡被
害人陳稱其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警一卷第15頁、警二卷第
16頁、警三卷第9頁、警四卷第13頁),與其等就附表一編
號1、2所示犯行之分工情形,及贓款由郭俊逸趙耀明各分
得十分之四、十分之六(本院卷第102頁),暨其等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趙
耀明所涉犯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及趙耀明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惟被告2人目前均尚有他案經法院審理或判處罪刑中(
見其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2人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被告2人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
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
,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
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
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
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
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
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
不法利得。
 ⒉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
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
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
 ①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2「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為其
等犯罪所得,已遭變賣各得款新臺幣7000元、1000元(偵二
卷第20頁、警二卷第12頁),由郭俊逸趙耀明各分得10分
之4、10分之6之方式朋分贓款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102頁),顯見變賣得款之金額低於遭竊財物之
價值,依照前揭說明所示,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被告2人竊取前揭物品,屬其等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認被告2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由郭俊逸
趙耀明各按10分之4、10分之6比例共同沒收始為合理。因
此,如附表一編號1、2「沒收」欄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郭俊逸
趙耀明各按10分之4、10分之6比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各按10分之4、10分之6比例
共同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原物沒收,對被告2人因
變賣所朋分取得之款項,即無庸再為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②趙耀明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尋獲,或歸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③趙耀明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
,已尋獲歸還告訴人陳友斌(警三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工具: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之老虎鉗、斜口
鉗,及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之電纜剪等物
品,雖均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價值低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接地線(規格:38mm²)共40公尺【價值據告訴人許智翔陳稱為32000元(警一卷第15頁)】。 ㈠郭俊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㈡趙耀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左列竊得財物欄所示物品,由郭俊逸趙耀明各按十分之四、十分之六比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由郭俊逸趙耀明各按十分之四、十分之六比例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各21公尺之電線各1條(規格:38mm²、100mm²)【價值據告訴人劉文欽陳稱分別為1200元、3000元(警二卷第16頁)】。 ㈠郭俊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㈡趙耀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左列竊得財物欄所示物品,由郭俊逸趙耀明各按十分之四、十分之六比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由郭俊逸趙耀明各按十分之四、十分之六比例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機車1輛【價值據告訴人陳友斌陳稱為10000元(警三卷第9頁)】。 趙耀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腳踏車1輛【價值據告訴人沈○騰陳稱為4000元(警四卷第13頁)】。 趙耀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卷目索引):
1.【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市警白偵字第1140402028號卷。 2.【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市警麻偵字第1140289363號卷。 3.【警三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市警營偵字第1140403750號卷。 4.【警四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市警營偵字第1140400444號卷。 5.【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231號卷。 6.【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037號卷。 7.【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65號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31號114年度偵字第25037號
114年度偵字第26210號
114年度偵字第26212號
  被   告 郭俊逸



        趙耀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逸趙耀明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晚間11時22分 許,由趙耀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本件機車 )搭載郭俊逸,前去太頂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位在臺南市○○○○段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上之太陽能光電場(下稱 甲處光電場),由趙耀明獨自持以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 老虎鉗、斜口鉗剪取甲處光電場集線槽內為許智翔所管領之 接地線(規格:38mm²)共40公尺,再通知於附近等待之郭 俊逸一同收取所剪接地線並合力搬運至本件機車,於得手後 騎車逃逸,且旋即將上開接地線剝除外皮後所得之銅線出售 予不知情資源回收業者,再朋分變賣所得之贓款。二、郭俊逸趙耀明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30日上午10時13分許,由趙耀明騎乘 本件機車搭載郭俊逸,前去琉璃光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琉璃光公司)位在臺南市○○○○段000○00○000○000○000號地 號土地上之太陽能光電場(下稱乙處光電場),由趙耀明獨 自持以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剪取乙處光電場內各 21公尺之電線各1條(規格:38mm²、100mm²),再通知於附 近等待之郭俊逸一同收取所剪接地線並合力搬運至本件機車 ,於得手後騎車逃逸,且旋即將上開電線剝除外皮後所得之 銅線出售予不知情資源回收業者,再朋分變賣所得之贓款。三、趙耀明於114年6月11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 前,見陳友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 下,乃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以該鑰匙 發動該機車後加以竊取得手,隨即騎乘行駛於道路之上。四、趙耀明於114年6月6日上午7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號統一便利超商(鹽水門市)前,見沈○騰(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並於 得手後即供已代步使用。
五、案經許智翔琉璃光公司、陳友斌沈○騰告訴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白河、麻豆、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逸趙耀明於警詢、偵訊時供 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智翔陳友斌沈○騰及告訴代理人 劉文欽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相關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甲、乙處光電場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趙耀明使用工具 照片、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被告2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核被告趙耀明就犯罪事實三、 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㈡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先後所為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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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琉璃光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頂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