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16日11時52分許,在邱雅琪管領之全聯福利中心臺南
西門店(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竊取果汁牛奶1罐
、鮮凍草蝦1盒、雞蛋1盒,並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外套內,呂
志明於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該店。嗣經警報器鈴響,邱雅琪
等員工發現遭竊而上前攔阻,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邱雅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呂志明對本案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
示爭執,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記載。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我有買雞蛋,我沒有偷果汁牛奶及鮮凍草蝦等語。惟查,被
告竊取果汁牛奶1罐、鮮凍草蝦1盒、雞蛋1盒後,藏放於外
套內,被告走出店外時,防盜門之警報器響起,店員前往查
看時,發現雞蛋1盒從被告身上掉出而破裂,店員請被告交
出其他偷取物品,被告自外套內拿出果汁牛奶1罐、鮮凍草
蝦1盒,店員因而取回果汁牛奶1罐、鮮凍草蝦1盒,並由被
告結帳購買破裂之雞蛋1盒等情,業據證人邱雅琪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結
帳雞蛋之照片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確有竊取前開物品無訛,
故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復
參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自陳之智識狀況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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