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822號
TNDM,114,易,1822,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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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6
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啓忠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
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
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先向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
號門號(下總稱本案門號)後,再於113年11月1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
於113年11月1日10時16分許起,陸續以本案門號向林聲佯稱
:有人持文件至監理站冒名申辦資料,須依指示報警處理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提供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帳號與密碼與對方。嗣林聲因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王啓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聲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通話紀錄1份

 ㈢卷附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電信門號以及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
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
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容任他人以該
電信門號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騙後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犯後一度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做美髮業,
看客人月收入約七至八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一個人
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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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