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靖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0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靖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許靖沂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
系爭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
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連稭復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無
前科、犯後態度、所生損害、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失
,惟本院多次聯繫告訴人並未到場、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付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該SIM卡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有,被告係幫助犯而不 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00號 被 告 許靖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靖沂知悉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 ,並能預見無故將手機門號出售給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實 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先以系爭門號向竹蜻蜓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申設繳費條碼,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於113年10月19日7時30分許,以 暱稱「小萱」經由INSTAGRAM私訊,向連稭復佯稱:需借款 儲值遊戲云云,致連稭復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3年10月1 9日,以條碼繳費共計新臺幣1萬8900元。嗣經連稭復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稭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靖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對系爭門號沒有印象,系爭門號不是我申辦,我也 沒有提供證件給別人,身分證與健保卡沒有遺失補發過,不知道別人為何會有我的個人資料云云。 2 告訴人連稭復於警詢中 之指述 照明告訴人受暱稱「小萱」之人詐騙,依指示刷條碼繳費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4 交易明細資料、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回復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款項匯予竹蜻蜓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所屬代購者,而該代購者係以系爭門號申辦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系爭門號係於113年10月18日以被告名義申辦,戶籍地址、帳寄地址均為被告現居地臺中市○○區○○路000號,聯絡電話為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辦人且提供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未申辦系爭門號,亦未收受告訴人款項,然系 爭門號申辦時且提供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並填寫被告本 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聯絡電話,及被告現居地臺 中市○○區○○路000號作為聯絡地址,被告又辯稱其未遺失證 件或交付證件予他人,則倘系爭門號係他人盜用被告身分申 辦,他人何以可輕易獲取被告之雙證件,且能獲悉被告實際 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甚且被告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現住地?綜上所述,系爭門號顯為被告本人所申辦 ,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幫助詐欺罪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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