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810號
TNDM,114,易,181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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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


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2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更正為「基於傷
害之不確定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時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處理本案紛爭,而為本案傷害犯行
,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確有不該
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達成和解
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至被告持以為本件傷害犯行之木板,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 明現尚存在考量上開物品取得甚易,並不具備經濟價值或 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26號  被   告 李庭 


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之夫張俊吉前向張毅誠之父張炎吉借款未還,張炎吉張毅誠於民國114年2月16日中午12時許,至李庭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催討債務李庭竟心生不滿,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板朝張毅誠丟擲,致張毅誠受有雙側小 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毅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庭之供述 被告丟擲木板之事實。 ㈡ 告訴張毅誠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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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