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9605、21030、22094、23518、24700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A04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叁罪,各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
A04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112、119頁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前為男女朋友關
係,因感情糾紛處理不當,無視甲女之意願反覆跟蹤、騷擾
,並對甲女施以強制妨害其自由,復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之
效力,猶對甲女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致甲女飽受生
活上困擾、心生恐懼,影響甲女工作及日常生活甚鉅等犯罪
主觀惡性及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與甲女已和解成立,給付賠償金予甲女,並承諾不
再騷擾、跟蹤甲女(見本院卷第131頁和解書、133頁撤回告
訴狀),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
),暨其有竊盜、誣告、妨害秘密、不能安全駕駛、加重誹
謗、妨害秩序、恐嚇、家暴傷害等前科,並於113年5月15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酌以被告上開數犯行之動機 、目的類似,犯罪時間相距甚近,犯罪方式、情節相似,針
對單一被害人持續為侵害之整體可非難程度,兼衡刑罰經濟 及比例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定刑後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05號114年度偵字第21030號
114年度偵字第22094號
114年度偵字第23518號
114年度偵字第24700號
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代號AK000-K114048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4年2月間分手。A04因 與甲女之感情糾紛,竟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一)A04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114年1月初某日下午2時至 3時許,因知悉甲女親屬因病在○○市○○區○○路00號○○醫院住 院治療,而在上開醫院病房盯梢、守候甲女行蹤;於114年2 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市○○區某美容院(地址詳卷)外盯梢 、守候甲女行蹤,而與甲女發生口角;於114年2月28日下午 5時15分許,在上開美容院外盯梢、守候甲女行蹤,而與甲 女發生口角;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甲女前 位於○○市之住處樓層(地址詳卷),並在樓道盯梢、守候甲 女行蹤;於114年3月29日,上開住處大樓外盯梢、守候甲女 行蹤;以上開方式對甲女反覆為違反其意願之跟蹤騷擾行為 ,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二)A04於114年4月4日凌晨4時51分許,在甲女位於○○市之工作 場所(地址詳卷)基於強制之犯意,尾隨甲女上樓,甲女乃 以手機錄影蒐證,A04又拉扯甲女手臂、撥開甲女手機阻止
其錄影,以此妨害甲女之行動自由,並致甲女受有右側第四 指及第五指挫瘀傷之傷害(所涉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部分, 未據告訴)。
(三)經甲女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家事法庭聲請 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南地院家事法庭於000年0月00日以00 0年度○○字第0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上開保護令內 容命A04不得對甲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 為,且A04應遠離甲女上開住處、上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 ,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並經警於114年5月5日下午 2時30分許,對A04執行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間之告知在 案。A04明知上情,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6 月6日下午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甲女上開住處,並將上開車輛停放在甲女上開住處大樓對 面,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四)A04於114年6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市○○區○○○街與○○○街交岔路口處,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且知悉其後方車輛為甲女所有、並為甲女所駕駛之車輛,竟 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倒車方式撞擊甲女駕駛車輛,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無人受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五)A04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4年7月10日凌晨1時20分許,前往甲女上開工作場所,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對話紀錄截圖21張、被告車輛照片1張、監視器影降翻拍照片4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告訴人提供錄影畫面截圖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事實。 5 臺南地院000年度○○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保護令執行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已於114年5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知悉臺南地院000年度○○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6 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三)所示事實。 7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0張、被告提供告訴人車輛照片6張、告訴人車輛毀損情形照片14、車輛維修明細表1張。 證明犯罪事實(四)所示事實。 8 114年3月29日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轉介表、114年4月5日家庭暴力通報表、114年6月6日家庭暴力通報表、114年6月22日家庭暴力通報表、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轉介表、114年7月10日家庭暴力通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犯罪事實(三)、(五)所為,均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犯罪事實(四)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 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另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人並指訴被告另以言詞恐嚇而涉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
(一)就傷害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 告犯罪事實(二)所涉傷害行為,如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查告訴人、被告就此部分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請求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二)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指訴:被告在犯罪事實(二)所示時 間、地點尾隨我時,對我罵說要讓我在○○生存不下去,並要 讓我在我工作地點名聲臭掉等語,惟其亦自承:此部分沒有 錄到影片等語;又經警依告訴人指訴內容調閱相關監視器結 果,告訴人指訴遭謾罵恐嚇之地點並無監視器可拍攝到,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監視器調閱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尚難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三)惟上開部分若亦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二)起訴部分,均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