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806號
TNDM,114,易,1806,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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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秀金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潘秀金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
00號鎮安宮內,見徐翠華杜彩蓮拉扯,上前勸阻,遭徐翠華
拉頭髮,為反擊徐翠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拉
徐翠華頭髮,致徐翠華受有頭皮疼痛之傷害。案經徐翠華於113
年11月9日提出告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
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本院審酌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
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又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
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
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潘秀金坦承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徐翠華與杜彩
蓮拉扯,上前勸阻,遭告訴人抓拉頭髮,為反擊告訴人,乃
抓拉告訴人頭髮,致告訴人受有頭皮疼痛之傷害等情(警卷
第8至9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51、70、75頁),核
與告訴人指訴:「我與杜彩蓮就拉扯在一起,在一旁的被告
也拉我的馬尾,使我受傷」(警卷第12頁)、「我先跟杜彩蓮
有肢體拉扯,之後被告也拉我頭髮」「我所受傷勢除頭皮傷
勢是被告造成外,其他都是與杜彩蓮相互拉扯所致」(偵卷
第21頁)、「我跟被告沒有肢體上的接觸,只有她拉我頭髮
」(本院卷第48頁)等語相契合,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郭綜合醫
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開時、地,為反擊告訴人,
抓拉告訴人頭髮,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傷害犯行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
係為反擊告訴人,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事出有因,非無
端生事;惟其未思以理性手段處理,施以暴力反擊,所為並
非可取;兼衡其犯罪手段係徒手為之、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
度亦非嚴重、坦承上開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罪後態度,暨其陳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76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相關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除出手抓拉告訴人頭髮外 ,並有與告訴人肢體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左頸部疼痛、前 胸、腹部、右前臂淺層傷口」之傷害。惟被告堅決否認與告 訴人肢體拉扯,辯稱:告訴人「左頸部疼痛、前胸、腹部、 右前臂淺層傷口」之傷勢,非其造成等語。析繹告訴人歷次 指訴,一再指陳其與被告並無肢體衝突,被告只有抓拉其頭 髮,除頭皮傷勢是被告造成外,其他傷勢都是與杜彩蓮相互 拉扯造成,已如前述,與被告上開辯詞,同出一轍,堪認被 告上開所辯,可以採信。公訴意旨此部分起訴,尚乏證據證 明,舉證顯有不足,自無法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惟此部分如 構成犯罪,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構成接續犯之一罪,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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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