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797號
TNDM,114,易,1797,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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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


選任辯護人 謝侑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令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王惠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5月16日11時31分(起訴書記載為36分)許,在蘇柏旭
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水果店前,拿取蘇柏旭管領
榴槤1袋(價值新臺幣350元)藏放於其腳踏車置物籃內,
僅另持香蕉1串進行結帳後即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榴
槤1袋得手。嗣因蘇柏旭及時發覺遭竊前往攔阻並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查獲王惠令,並扣得上開榴槤1袋(已發還蘇柏
旭領回),乃悉上情。
二、案經蘇柏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
惠令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
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4年5月16日11時31分許,在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之水果店拿取榴槤1袋而未結帳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其是忘記付錢,其沒有竊
盜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榴槤1袋放置於其腳踏車置物籃內,僅
另持香蕉1串進行結帳後即行離去,因告訴人即被害人蘇柏
旭及時前往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獲被告並扣得上開
榴槤1袋,嗣該榴槤1袋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等客觀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曾拿取上開榴槤1袋
且未結帳乙情無誤,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
佐證(警卷第7至9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29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將榴槤裝袋交給被告後,被告接過榴
槤並整理腳踏車置物籃內物品,告訴人原在旁整理攤位上商
品,嗣搬運保麗龍箱子離開,被告將已置於其腳踏車置物籃
內之榴槤放妥,並以其他物品覆蓋其上,再停妥腳踏車空手
至店內購物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片無
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係以
隱蔽方式,未經結帳即拿取上開榴槤1袋,客觀上其所為顯
係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且被告其後亦能另持香蕉進行結帳
,亦可知被告之辨別事理能力與一般人無異,其竟猶未經結
即拿取他人之商品,堪認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竊盜之犯意無疑。
 ㈢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是70歲之高齡,患有失智
症,記憶力差,亦因舊傷不堪拿取重物,而在告訴人眼前先
榴槤1袋置於其置物籃內,僅係一時忘記結帳等語。然被
告縱罹患失智症,亦能獨自騎乘腳踏車來往住家與商店間正
常購物,顯見其病症尚未嚴重影響其認知能力及判斷能力,
參以被告當時尚有藏放榴槤1袋之舉動,已如前述,即難遽
認被告係因失智症而忘記結帳;且被告將所購香蕉置於置物
籃內時,亦理應發覺置物籃內尚有未結帳之榴槤1袋,其竟
仍未加處理即行離去,更難僅憑失智症之診斷證明遽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再行為人於商家中僅結帳部分商品而下手竊
取其他特定物品之行竊手法,於實務上甚為常見,行為人於
店員留意下仍下手行竊者亦常有之,更無從僅以被告曾另持
香蕉進行結帳或告訴人及時發覺攔阻,即逕行推認被告不具
竊盜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
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
害,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
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罪時所
採手段平和,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自陳學
歷為大專畢業,女兒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婆婆同住(參本
院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所竊之榴槤1袋價值雖不高,且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然被 告犯後未坦承犯行,自仍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 ,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竊取之榴槤1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查獲並發還告 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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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