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780號
TNDM,114,易,1780,202510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育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8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任育龍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任育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
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又檢察官認被告身為康復
之家之老師竟偷拍告訴人裸露的胸部,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
,且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應從重量刑,暨被告自陳教育
度為大學畢業,目前一個人居住,在成大醫院擔任保全工作
(見本院卷第35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按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但查被告業供述手機內竊 錄之照片已刪除,並經警方檢視在卷(見警卷第5頁),且 該手機並未扣案,故不予宣告沒收該手機及竊錄之照片,併 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62號  被   告 任育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育龍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向立康復之家之老師,竟 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3時44分許,在 上址向立康復之家內,未經謝昕芸同意,使用手機拍攝謝昕 芸裸露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嗣因謝昕芸友人借用任育 龍手機時,發現上開影像,復由謝昕芸會同向立康復之家人檢查任育龍手機後而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謝昕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任育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任育龍坦承基於個人私慾,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謝昕芸同意,以手機拍攝告訴人裸露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共計5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昕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被告任育龍手機相簿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睡覺時,偷拍告訴人裸露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之事實。 4 被告手機照片及手機相簿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已刪除手機內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