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夏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夏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洋蔥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夏衡於民國114年3月23日6時40分許,在陳律蓉所經營位
於臺南市○市區○○街00號之餐廳內,見陳律蓉所有之洋蔥1包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0元】放置在流理檯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洋蔥得
手後離去。嗣因陳律蓉發現洋蔥失竊並報警處理後,始為員
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律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
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案為應科罰金之
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
天早上,告訴人的先生打電話叫伊去店面拿東西,但沒說拿
什麼,伊就隨便拿走1包洋蔥,後來拿去附近的丹丹漢堡,
因為告訴人的先生叫伊拿過去云云。經查:
㈠114年3月23日6時40分許,告訴人所經營位於上址餐廳內之洋
蔥1包(價值約750元)遭竊,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警卷第9頁)。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伊有於
上開時間,去告訴人上址店內拿洋蔥1包等語(見警卷第5頁
、偵查卷第2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9至23頁)。是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所經營
上址餐廳內拿取洋蔥1包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梁宗祺(原名梁
晉維)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114年3月23日前,伊沒有打
電話叫被告去告訴人店內拿東西,伊是隔了兩天才發現洋蔥
不見,調取監視器畫面,才知道是被告拿走等語(見警卷第
15頁、偵查卷第30頁),足認被告所辯上情並無依據。況依
被告所述,證人梁宗祺打電話當時並未告知要拿取何物,被
告隨便拿走洋蔥1包,復依梁宗祺指示拿到丹丹漢堡云云,
顯屬矛盾,悖於常理,應屬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取走告訴人所有之
上開洋蔥1包,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
竊取他人之物,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之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學歷為
大學在學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等情,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方法、所竊物品價值;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洋蔥1包,係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