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3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煌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正煌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其他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13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具體指明,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再依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其中之竊盜罪部分,與本案
所犯之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2次竊盜罪之罪質相同,且被告
係於前揭刑期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2次犯行,足認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
,未能收成效,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
予以重複評價,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
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
竊得之物均未能返還,亦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 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罪質、時間、侵害之法益等,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現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700元,核均屬被告犯罪之所得,均未據扣案, 且未發還予被害人,被告亦未賠償,故該等犯罪所得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39號 被 告 陳正煌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煌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106年4月25日以106年易字第2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其 他竊盜、詐欺罪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9日入監執行,於11 3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4年5月21日2時許,步行至臺南市○○區○○里○○00號之6旁 ,見黃正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置於 該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打開上開車輛之車門,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同日3時許,步行至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大新國 小」後門,見黃美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置於該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持隨手拾取之磚頭敲破上開車輛之車窗(所涉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置於上開車輛內之零錢包 內現金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嗣經黃美文、黃正徵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 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美文、黃正徵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8張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所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顯見被告應具 特別惡性,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共計7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